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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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9/17 |
解釋爭點 |
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 |
縱使退而言之,不論相關政府機關應負之舉證責任,也不論對有一定犯罪前科者採取終身不得從事計程車之駕駛工作,是否為達成立法目的之實質有效手段,而僅就該手段是否符合侵害較小手段之要求而論之,多數意見在解釋理由書言及,在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外,尚有具體而侵害較小之措施。「例如以衛星定位計程車之行進路線、全面實施定點無線叫車並加強其追蹤管理,或改裝車輛結構為前後隔離空間並加強從業人員之職前訓練等」。惟多數意見認為前開具體而侵害較小措施,於本院舉行調查會時,經詢主管機關及業者,因其表示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而多數意見對主管機關的判斷,認尚屬合理,故而認定系爭法律規定有一定犯罪前科者,終身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之永久禁止手段,尚符合侵害較小手段之要求,而屬合憲。惟主管機關與業者主張上開侵害較小措施客觀上不可行的理由,有相當大的程度是基於成本的考量,但如果司法審查機關進行違憲審查時,竟全盤以主管機關及業者所表示其有何不可行之意見,即據以認定其他替代手段在現實上並不存在而無庸考量,則無異是採取最寬鬆的審查標準,完全遵循相關政府機關的判斷,並將手段是否合憲的審查淪為最低社會成本的要求。本席必須強調,在採用較嚴格的審查標準時,合憲性所要求的絕對不僅是以成本是否最低為唯一的考量。而且,即使要考量成本因素,也須考量到成本負擔是否過分集中於特定對象之上,及受限制者的負擔程度是否過度等等。實則前開多數意見所舉之侵害較小措施,是否果真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縱令單就成本因素考量,也並非真無實現之可能。而且,參酌多數意見亦肯認出獄時間越久,再犯比率越低之統計資料,以出獄後一定期限(例如十年或十五年)內不得從事計程車之駕駛工作,亦較目前所採行之永久禁止手段,為侵害較小且屬實質有效的手段。故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有一定犯罪前科者採取終身不得從事計程車之駕駛工作之限制,並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之意旨。 再者,當政府對人民所為的限制與剝奪越是嚴苛,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便越顯得重要。尤其是任何「終身」的剝奪,皆應特別謹慎考慮個別化衡量的可行性,讓人民有透過正當程序反證自己具備職業資格的機會(註五)。本案不僅未對相關政府機關應負的舉證責任加以要求,並因肯定採取永久限制的手段,致使有一定犯罪前科者要有反證證明其無再犯危險性之機會也不可得。如此之制度,實與最低程度程序保障之要求有違。更有甚者,如此限制莫非完全否定目前監獄教化的功能,尤其令人懷疑有一定犯罪前科者,即使遷過向善,是否仍有機會再進入社會,而為社會所接受。(有關獄政、更生保護之論述,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述之甚詳,本席完全贊同。) 三、結語 誠如多數意見所指,計程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的重要公共交通工具,政府本即有積極義務建立合理有效的管理機制,以維護乘客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惟合理有效的管理機制,絕非採取系爭規定之手段即能達成,更生保護與社會安全也都沒有廉價的途徑可循。相關政府機關採取此種便宜措施,製造了一個利益衝突的假象。使有特定前科者的職業自由與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的安全尖銳地對立,彷彿保障前者必然損及後者。倘使主管機關可以採取更有效的替代方案,建立合理的管理制度,或許兩者都能保全,並同時保障駕駛與乘客的安危。惟本案多數意見的決定,容許主管機關不必積極努力採取其他積極有效的管理方式。其結果,乃是給有特定犯罪前科者更多的污名、更少的出路,並讓社會最後仍須承擔此一後果,而計程車之搭乘營運的安全保障本應能提升而未提升。如此結果,豈是司法釋憲者所樂見(註六)。 【註腳】 註一: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相關之判決見解亦可供參酌,請參見BverfGE 63, 266, 286 f. 註二:有關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資格之限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採較嚴格的審查標準,審查政府相關規定的合憲性。在此種審查標準之下,有關政府立法限制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資格,以防止一定的危險,應由立法者負舉證責任。請參見李惠宗,〈德國基本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有關職業自由保障判決之研究〉,載司法院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七)-職業選擇自由與工作權》,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頁23。 註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首度於第三十七條限制曾有特定犯罪紀錄者,終身不得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惟其對雖有該等犯罪紀錄,但在系爭法令生效之前已經領有執業登記證者,並無適用之餘地,且未有其他清查、甚至吊銷原已領有之執業登記證之規定。是以目前之法令並未確保合法領有小客車執業登記證者,均未有該等特定前科。至於本案之聲請人原有之執業登記證,係因怠於辦理年度查驗致遭吊銷,欲重新辦理時,適逢系爭法令修改為終身不得辦理,而無法重新投入計程車駕駛之行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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