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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3號
公佈日期:2004/09/17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免職無懲處權行使期間規定違憲?
 
 
三、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認為「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不僅扭曲懲處之性質與作用,而且嚴重斲傷司法懲戒權之行使。
1.有關公務員之懲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包括平時考核所為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處及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懲處。平時考核所為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處,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扣減總分並決定其年終考績之等級,故其行使期間乃以懲處原因行為當年之年終考績期限為最後期限。如依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文「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其所稱相關規定應係指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十年」,則對於十年前之行為,仍得於今年為「平時」考核而列入年終考績之依據,如此解釋之結果,將使強調每年應辦理「年終考績」及「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之考績制度基本精神被破壞無遺。如多數意見所稱「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其實並不包括平時考核之懲處,則顯示多數意見所通過解釋文之用字遣詞不夠審慎。
2.如多數意見所稱「公務員懲處權」係專指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懲處而言,則其表示「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即表示公務員有重大違失行為,其所屬機關長官仍可於該行為後十年內辦理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此不僅與原來專案考績之設,強調其獎懲不須待至年終考績而於平時有重大功過時即得隨時辦理,以發揮即時重獎重懲效果之立法意旨有違,並與考績制度乃在考評考績當年度公務員工作勤惰、績效與能力表現之基本精神牴觸。
3.多數意見承襲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意旨,認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故其懲處權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而可達十年之久。姑不論將免職之懲處處分解為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之理論是否合憲及符合考績法制沿革之事實,多數意見既認為其實質上為懲戒處分,即本應由司法機關行使之懲戒權,而為維持長官監督權之必要,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而依該法律規定制度之設計,僅使機關長官最遲應於公務員有重大違失行為時當年之年終考績期限前行使者,如逾越該期限,則機關長官應不能再為行使,而須將該重大違失行為案件,依行為人公務員官職等之高低,送請監察院審查或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回歸司法機關行使懲戒,始為正解。然依多數意見,機關長官仍可在行為後十年內行使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之免職處分,此種解釋之結果,不啻使司法機關懲戒權之行使,繼續被延擱而再一次受到侵蝕與斲傷。
四、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八十三條亦明定考試院掌理考績之事項(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則改為考試院掌理考績之法制事項)。考績制度係本於考試權而為落實公務員於特定期間服勤表現之考核及維持長官監督權之適時行使所為之規定。考績制度之內涵,不僅對公務員於特定期間服勤表現之考核,而且包括依據上述考核成績所為獎優汰劣之獎懲。行憲前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公務員考績獎懲條例即明定公務員考績懲處分為解職、降級及記過(第三條),並規定年考四等記過,五等降級,六等解職(第四條),總考五等記過,六等降級,七等解職(第五條)。行憲後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亦沿襲依考核成績為獎懲之精神,規定年考五等免職,總考四等降俸一級調職,連續兩次總考列四等者免職,五等降一階免職(第六條)。嗣後公務人員考績法於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九日、五十一年四月九日、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雖迭有修正,然每年應辦理考績、依考核成績予以獎懲及對考績最劣等者予以免職淘汰之規定,則從未改變,乃向來考績制度久已建立之基本原則。惟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謂「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將免職之懲處處分,僅以其效果對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有所限制,即將其性質歸類為司法權性質之懲戒處分,而非考試權或行政權,否定其為考績制度之固有內涵,顯然昧於前述考績法制之沿革事實及考績建制之基本精神。又,若免職如多數意見所強調者,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則免職使公務員喪失其職位,對公務員權益侵害最大,即應屬懲戒權之核心領域。而司法權性質之懲戒權,其核心領域應保留由司法機關自己行使,如屬核心領域之懲戒權亦可由行政機關長官行使,將導致司法機關懲戒權行使之落空,而與憲法規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之意旨不符。然同號解釋卻認為「公務員之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容許包括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在內之懲處處分亦可由機關長官行使,而未對該免職之規定,以侵犯司法懲戒權之核心領域為由,宣告違反憲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顯示其理論前後矛盾。
五、總之,本席認為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專案考績,既然定義為「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強調「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及「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即表示是考績之一種,則基於考績之性質、目的及考績應每年辦理,考績期間以年為準,專案考績之辦理最遲亦不能逾越該重大功過行為時當年之年終考績期限。換言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懲處處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係有行使期間之限制,並非「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而「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如機關長官對於公務員有重大違失行為而未於當年考績期限內行使該免職之懲處處分者,則逾期即不得行使,而須將該重大違失行為案件,依行為人公務員官職等之高低,送請監察院審查或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即應改由司法機關行使懲戒權。如機關長官於逾越當年考績期限後,仍行使該免職之懲處處分者,應認違法行使懲處權,該受懲處之公務員得依復審及司法救濟程序請求撤銷之。如復審機關或法院未予撤銷,其復審決定或法院判決即構成違法。本號解釋應就上述意旨,加以指明。
【註腳】
註一: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七卷第八十九期第一一五七號,頁一一─一三。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九卷第九十二期第一三六八號,頁一四─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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