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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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7/16 |
解釋爭點 |
自耕證明書注意事項禁特定人申請之規定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四點,乃系爭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雖該注意事項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適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廢止,因有保護聲請人基本權利之實益,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收回出租農地自耕,出租人須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分別為土地法第三十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上述法律及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訂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適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廢止)。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增加農地承受人及欲收回出租農地之出租人證明其具有自任耕作能力之困難,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權利,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非僅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之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上開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款規定:申請人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不准核發證明書,但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嗣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為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其內容為: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始得核發證明書,未考慮現代農業機械化及交通工具機動化之因素,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權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至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O號解釋在案,併此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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