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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8號
公佈日期:2004/05/21
 
解釋爭點
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違憲?
 
 
對於第二個論點,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係以「既有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予以回應。
本席認為法規實施之成效如何,雖非司法機關審查法規是否違憲應考量之因素,但法規規定本身如係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為手段,而法規執行之結果,卻不能有效達成原來該法規立法之目的者,因手段不能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則該法規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是否必要,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即應加以審查。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統計資料,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老年給付之退休勞工人數中,有四○%以上比例之人數亦自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退休金(註三),顯示符合退休金請領資格之勞工人數仍有相當數目。惟該符合退休金請領資格之勞工絕大部分均係服務於大型事業單位及公營事業,而服務於中小型企業之勞工,如大部分係因中小企業在國內之社會經濟發展中,平均之存續期間未超過十五年,致使勞工不符合退休金請領之法定要件十五年而不能領取,則勞動基準法不區分事業單位規模之大小、存續期間之長短或勞工受僱期間之久暫,而一律要求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及一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須在同一事業服務十五年以上,始具有請領資格,對於保障服務於中小企業之勞工領取退休金之目的而言,即非屬必要有效之手段而有違憲之嫌。
註一:取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提供之補充意見之四(一)
註二: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提供之會議資料之三(三)
註三: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提供之補充意見之四(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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