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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8號
公佈日期:2004/05/21
 
解釋爭點
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如何保護勞工之生活,誠如多數意見所指出,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構成限制時,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如何判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白指出,首先立法目的必須具有正當性,其次,手段須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適合原則),亦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必要原則),最後,手段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必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狹義比例原則)。之後的釋字第五七五號、第五七七號解釋大體上也都循此足跡作比例原則之操作。是本件系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既然課予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以限制雇主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之手段,追求改善、保護勞工退休生活之目的,自不應脫免於前揭目的正當性、手段適合性、必要性與比例性之審查。惟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審查系爭規定,除目的正當性審查外,看不出有輪廓清晰之比例原則之操作,且或使用「應屬適當」或「手段仍在合理範圍內」等之概念,其與比例原則之關連為何,亦語焉不詳,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以對比例原則之含意與適用進一步闡明。
一、比例原則、立法事實之審查、寬嚴不同之審查基準
比例原則之操作,一般總以為僅僅是依循三個次原則之要求,單純作目的與手段間之利益衡量而已。其實,操作比例原則,不僅與利益衡量有關,也涉及對立法事實認定之審查。例如適合原則審查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或必要原則審查可能之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就目的之達成,是否與系爭手段同等有效,或狹義比例原則審查公益之迫切性是否足以正當化對基本權之限制,往往須先行判斷立法者倘不採干預行動,公益所可能面臨危險的嚴重程度與危險發生的可能性等等,都涉及對立法者就事實之判斷是否正確之審查。為避免司法者就相關立法事實存在與否形成心證時,會流於恣意,也同時為提升司法審查的可預測性與可接受度,逐步發展出寬嚴不同的審查基準,自亦有其必要。
參酌外國釋憲經驗,關於對立法事實判斷之審查,約可粗分三種寬嚴不同審查基準:如採最寬鬆審查標準,只要立法者對事實的判斷與預測,不具公然、明顯的錯誤,或不構成明顯恣意,即予尊重;如採中度審查標準,則進一步審查立法者的事實判斷是否合乎事理、說得過去,因而可以支持;如採最嚴格審查標準,司法者對立法者判斷就須作具體詳盡的深入分析,倘無法確信立法者的判斷是正確的,就只能宣告系爭手段不符適合原則之要求。何時從嚴,何時從寬審查,應考量許多因素,例如系爭法律所涉事務領域,根據功能最適觀點,由司法者或政治部門作決定,較能達到儘可能「正確」之境地,系爭法律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對基本權干預之強度,還有憲法本身揭示的價值秩序等等,都會影響寬嚴不同審查基準之選擇。
至於本件,本件立法因涉及國家整體資源的配置與運用、社會環境、經濟結構及勞雇關係等複雜政策性問題,基於功能最適之考量,不可能採嚴格審查標準,而應留給政治部門較廣泛之政策形成空間。惟承認政治部門享有廣泛之政策形成空間,是否就表示司法者只能採最寬鬆審查標準?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提到系爭「手段仍在合理範圍內」,似隱含採美國寬鬆之合理審查標準之意。對於涉及經濟與社會政策立法,縱使本席同意從寬審查,也不必然意謂著一律採最寬鬆的審查標準,至少就本件而言,由於系爭規定也涉及限制廣大中小企業主之財產權與契約自由,而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恰凸顯國家對中小企業的照顧發展義務,要求「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基於對此由修憲者特別揭示之憲法價值之尊重,本席因而認為本件應提升至中度審查基準,就立法事實的認定與預測,審查是否合乎事理、說得過去,而非僅止於審查是否明顯錯誤、明顯恣意。
二、適合原則、立法事實預測之審查、檢討改進義務
本案系爭規定之目的在保護勞工退休後生活,惟當前的實情是,主管機關勞委會的統計資料顯示,有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業單位比率僅佔所有依法應提撥家數約百分之十,且多是大型企業或國營企業,而受益勞工人數僅佔所有受雇勞工百分之四十五左右,換言之,全國有一半以上之勞工領不到退休金。因此系爭規定是否通得過適合原則之審查,亦即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成為本案審查的關注焦點。
關於適合原則之審查,須要釐清的一個前提問題是,限制基本權之手段究竟應達到何種適合程度,才能算是符合適合原則之要求?依本席所見,適合原則不能要求手段對目的之達成必須非常有效或完全有效,毋寧,只要對目的之達成有部分助益或效果,而不是完全無效,甚至有害,就已滿足適合原則之要求。之所以應對適合原則從寬審查,僅以禁止完全無效或完全不適合之手段為已足,主要理由是,爭執限制基本權之手段適合與否,初衷原本在於要求國家應根本放棄對基本權之限制,而倘若適合原則採高標準,要求系爭手段必須高度或完全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時反會造成要求國家必須採取一個對人民基本權限制更嚴格、更激烈之手段的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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