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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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4/23 |
解釋爭點 |
人身保險適用複保險通知規定之判例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分別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及壽險,嗣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聲請人依保險契約向各該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卻遭各保險公司以其投保時有故意不告知重複投保情事,係屬惡意複保險,保險契約依法無效而拒絕理賠。聲請人與各保險公司迭經訟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判決聲請人除第一個人身保險契約有效外,其他人身保險契約已構成複保險而無效。最高法院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O號判決維持原審見解。聲請人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適用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並認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其他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本案多數意見將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均列為審查對象,就前開保險法規定是否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部分,採取合憲見解;另就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審查,則認其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侵害人民契約自由,應不再援用。本席等對上述二結論均表贊同。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要旨,僅論及複保險之構成要件與惡意複保險之法律效果,而未言及複保險之適用範圍,而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仍直指前開判例所據之基礎事實原涉及人身保險之案件,並認該判例係主張複保險相關規定應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是其已對人身保險契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憲。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對該判例意旨之探究係以其案件事實為基礎,實蘊含重要的憲法理念在內,惜其僅以寥寥二語帶過,至於判例拘束力之憲法基礎、以及其與權力分立、獨立審判及人民訴訟權之關聯為何,語焉未詳之處猶多,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以茲闡明。 一、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之憲法上基礎與權力分立、審判獨立之憲法要求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律既為法官獨立審判的權力來源,亦是其行使權力所不能逾越的界限。惟各級法院於審判具體案件時,同級或上級就事實類同案件曾為之裁判,亦為法院裁判所需斟酌之法源之一,此即為所謂判決先例拘束原則。其於憲法上之正當基礎,係為維護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之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之自我拘束,對於相同之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之裁判結果。但是法院裁判應受先例拘束,絕非指法院具有抽象法規之制定權,否則一則將使職司審判之法官兼掌立法之權力,破壞司法權與立法權間之權力分立機制;二則傷及法官獨立審判之權力,並僵化法律見解之進步。蓋法官於個案裁判中一方面須回顧過去法院曾表示之法律見解,仔細區辨個案基礎事實之異同;他方面則須顧及對對社會環境之變遷,以及法律見解是否應與時俱進、有所變更,以綜合決定現下是否應受既存判決先例之拘束,因此形容法官乃是「傾聽過去的聲音而向未來對話」,諒不為過。但在法的安定性與法律見解之進步與更新之間,實有賴法官本身審慎衡量,針對具體案件獨立而公正地審判,而不應委由非審判機關代以判斷,甚至僵化而成為見解更新之阻礙,此亦應為憲法第八十條所以保障法官獨立審判制度所揭櫫之理想。 二、現行判例制度之問題 我國現行之判例制度,乃由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中選取法律見解堪為範式而有作成判例必要之判決或決議,經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或總會、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於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而來(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等參照)。各庭如認判例有變更之需要,則於敘明不同見解、擬具變更判例之提案後,準用審查程序予以變更。效力上,如判決違背現行有效之判例即屬裁判違背法令,得據以為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現況如此之下,本院亦因其實質上之法源地位,將判例視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之一種,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此外,現行實務對判例之操作,亦往往脫離其所依附之基礎事實,視其為一般抽象法規範適用之。要言之,判例在我國雖出自法院就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但卻限於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少數判決始有成為判例之可能,且其形成方式乃由透過非審判機關之法官會議挑選、而非直接出於法院審判,再由嗣後面臨基礎事實類同案件之法院主動援用依循而來。尤有甚者,且判例之拘束力已超越個案事實,而具備類似抽象法規之性格,如此一來,我國之整體判例制度遂一由上而下之法律見解控制體制,而為變相的司法造法,與判先例拘束力存續之正當基礎-「相同案件、相同處理」漸行漸,進而有違反權力分立與審判獨立之憲法上原則之虞。 三、適用判例之基本原則 持平而論,判決之先例經由後續相同案件之一再援用,在實際上的確會有某程度上之實質拘束力,而為實際意義的法源之一種,這也是法院自我拘束及公平審判之展現。但此種事實上之抽象拘束力終究不應等同於政治部門所制定之法律。行政機關訂定具抽象規範性質之法規命令,尚且須依其事務性質符合層級化之法律保留原則,方與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無所違背。相較之下,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嗣後判決如受其拘束,至多僅係基於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之法理。故脫離案件基礎事實而通案押象地適用判例,將失卻遵循判例法理基礎,而判例亦將質變為押象法規。其結果不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或誤解判例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與其基礎事實類同之案件,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也唯有如此,法院方得藉由區辨案件基礎事實案件之異同,逐步細緻化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基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活發展。 我國現行判例制度有歷史上之特殊成因,但是其發展已有違憲法權力分立與獨立審判原則之虞。即使在現行判例制度之下,判例之援用無論如何仍不能逸脫基礎事實,以免判例變質為押象法規。法院實允宜儘速檢討現行判例制度,提供謹守分際而可資信賴的公平司法審判,使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得以實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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