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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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4/01/02 |
解釋爭點 |
內政部就921慰助金發放對象準據之函釋違憲? |
註六:本院解釋襲用已久之「形式平等」(formal equality)與「實質平等」(substantive equality)用語,係以「是否允許差別待遇存在」而為區分。其中本院所稱之「絕對、機械形式平等」,意指「不容許任何差別待遇」,亦即要求絕對的相同待遇;至於本院所稱之「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則指「容許差別待遇」,亦即「容許法律基於人民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特別關係等情事,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換言之,本院習稱之「實質平等」,其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People who are similarly situated should be treated similarly, and people who are not similarly situated should not betreated similarly.)平等公式思考如出一轍。此亦為美國、德國、日本等國法院在實際解釋適用憲法所保障的平等權時所運用的公式,然而單憑「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公式卻無從指引我們:得否將人分類?如何將人分類?應選擇何人與何人相比?兩者間就何種事項而言應屬相同(或不同)?又何謂相同待遇(或差別待遇)?換言之,「等者等之」公式本身不包涵任何實質價值在內,故也無法幫助我們進行上述諸種實質價值判斷,其毋寧僅是一形式、空洞且同義反覆的說法,因此與所謂「實質平等」之用語並不相稱。就其概念、內涵缺乏實質價值而言,毋寧亦屬於一種「形式平等」。相關批評請參見例如黃昭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的合憲性),《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六期,頁24-25(2000/1)。實質平等一語所指涉者應為一種特定之平等價值,或分配正義之理念,然而其具體內容學說理論爭議已久,尚難有共識。請參見例如MICHEL ROSENFELD, AFFIRMATIVE ACTION & JUSTICE: A PHILOSOPHICAL & CONSTITUTIONAL INQUIRY 13ff(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1)。 又,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是我國憲法明文使用「實質平等」一詞之憲法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實質平等」,絕非僅追求「法律上合理差別待遇」,而是關切兩性「社會地位」的「平等」,故而亦不宜再援用「實質平等」一詞,來描述「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合理差別待遇之概念。相關評論,請參見例如雷文玫,(性別平等的違憲審查-從美國女性主義法學看我國大法官幾則有關男女實質平等的解釋),收於《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二輯)》,頁156(2000/8)(「我國憲法針對性平等,於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明文規定『……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似乎課予政府更高的義務,積極促進性別平等」);陳愛娥,(「兩性平等教育法」草案與「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月旦法學雜誌》,第八十四期,頁174(2002/5)(「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同時援引了憲法第七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為其依據,而似乎未意識到兩項規定間可能存在的矛盾」)。 註七:就此,吳庚大法官有如下之主張:比例原則與平等、正義本質是相通的,認定有無重要的實質原因(得以正當化差別待遇),不外三項標準:(一)是否在於追求正當目的,(二)是否為達成此一目的所必要,(三)與目的之價值成適當比例,以上標準正是比例原則的內涵。參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頁189(修訂版,2003/9)。 註八:誠如本案之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所述,本案系爭之內政部令函係內政部為執行前開緊急命令及執行要點之補充規定,其程序與本院釋字第五四三號解釋之要求雖有未合,尚不生違憲問題。此係因釋字第五四三號解釋公布前,有關緊急命令法制之規範未臻明確,故而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以及執行機關所為之補充規定,其程序雖未符釋字第五四三號解釋之要求,仍勉強予以容忍(釋字第五四三號解釋參照)。故本席對本案系爭之內政部令函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即不再深究。惟未來有關緊急命令及相關補充規定之頒布程序即應遵循釋字第五四三號解釋之意旨為之。故緊急命令「以不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為原則,其內容應力求詳盡而周延。若因事起倉促,一時之間不能就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鉅細靡遺悉加規範,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方能有效達成緊急命令之目的者,則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於立法院完成追認程序後,再行發布。此種補充規定應依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送交立法院審查,以符憲政秩序。」本席以下僅就系爭之內政部令函是否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加以論述。 註九:本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涉及水源保護區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以村民設籍與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產生是否侵害有居住事實卻未設籍者之平等權疑義,本院於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認為「關於社會政策之立法,依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之意旨,在目的上須具備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姑且不論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所採取之審查標準是否完全妥適,由於其基本爭點與本案類似,均係政府之授益性措施發放對象標準是否妥適之問題,因此該案之審查標準與論理或可作為考量審查標準的比較基點:現所涉及者為政府針對非常事變所為之緊急應變措施,而與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政府猶有相當時日以為規劃的情況有別,故本案之審查標準宜較釋字第五四二號之標準寬鬆。在本案採取寬鬆之合理審查標準之下,對於政府所採取之手段並不要求屬於達成目的之「必要」手段,且就其中「資源分配是否有效」、「分配是否正當」、「分配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備合比例性」等事實認定,應更尊重政治部門對相關事實之判斷與評估。 註十:寬鬆之合理審查標準對於系爭政府措施之要求,僅止於「恣意之禁止」。而評估系爭政府措施之目的是否正當、對人民造成之負擔是否恣意、手段之於目的是否合理,皆儘量接受政治部門自身的判斷。人民欲挑戰政府措施之合憲性,必需負擔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政府措施之目的不正當、手段恣意,且手段與目的之達成缺乏合理關連性。 註十一:給付金額可能是本案尚有爭議之部分,因為如果該慰助金之目的僅止於緊急安頓受災住民,而非填補房屋受災之損失,則似不應因房屋全倒或半倒而有差別待遇,畢竟房屋即使僅半倒,未經維修一時也不可能再居住,不過此點完全不在聲請人聲請之範圍內,因此本席亦未予細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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