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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1號
公佈日期:2004/01/02
 
解釋爭點
內政部就921慰助金發放對象準據之函釋違憲?
 
 
三、系爭內政部令函是否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應採取寬鬆之合理審查標準,並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就立法目的之正當性、手段與目的之合理關連性依序審查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院歷來一再重申憲法第七條對平等權之保障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平等,而容許立法者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斟酌事件性質事實上或本質上的差異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本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第四一二號解釋、第四八五號解釋等參照)(註六)。惟真正之難題實為如何審查、判定個案系爭之法律所為之差別待遇係屬合理,因而為憲法所容許之差別待遇。該問題即涉及系爭立法所採之差別待遇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即該系爭立法之目的是否合憲,以及以差別待遇作為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備一定程度之關連性(註七)。
本案系爭之內政部令函係以人民是否實際居住於因九二一地震毀損而全倒或半倒之受災屋,作為得否請領房屋全倒或半倒慰助金之差別待遇標準。因此,房屋因地震毀損之人民,雖因相同事由受有損害,卻因有無實際居住於該受損房屋之事實,而有得否請領慰助金之差別待遇。是以對無法請領慰助金之人(如本案之聲請人)即生是否構成侵害其平等權之疑義。由於平等權並非絕對,政府措施所為之差別待遇如屬合理,仍為憲法所容許。而如何判斷系爭之差別待遇是否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即要視該差別待遇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而定(註八)。
以憲法第二十三條審查系爭之差別待遇是否合憲,首先必須決定應採取何種審查標準以決定審查的密度。按司法審查標準寬嚴之決定,係司法釋憲者基於權力分立制衡之理論上及實際上需求、民主制度之反省(包括司法釋憲者對自身在民主制度中的角色及其民主正當性基礎之認知)、自身專業能力、與特定議題之社會共識等考量,而在審查不同類型之案件時,對於政治部門已作之決定要介入到多少程度之判斷。本席以為有鑑於本案涉及極為嚴峻之災變,常態之立法程序尚且無法應付而須啟動緊急命令之此一特殊之權力分立機制,加以本案之慰助金係屬一次性、特殊性之授益措施,且涉及國家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本院應採取較為寬鬆的合理審查標準,盡可能尊重政治部門之救災決策。本案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中認為本案中國家「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雖非操作類型化審查標準而有此判斷,但諒亦出於類似之考量(註九)。而在寬鬆的合理審查標準之下,只要系爭政府措施所採取差別待遇之目的為正當的目的,而其採取差別待遇作為達成目的之手段並非恣意,且該手段與該目的的達成有合理的關連性,該政府措施即屬合憲(註十)。
系爭之內政部令函發放慰助金之目的,係為給與因九二一地震而一時失去住屋庇護之人民緊急安頓之費用,不僅正當而且極為迫切與必需,應屬合憲。而其所採取之手段是以「是否有實際居住於受災房屋之事實」作為慰助金發放與否之區別標準,此項差別待遇對象之選擇,誠如本案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所言,係「執行機關衡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且根據「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而受非常災害之人民,具有生存照護之緊急必要,與未實際居住於受災毀損之住屋者,尚有起居生活之所,所需照護之迫切程度」,以及「所處危困之境遇」,而「斟酌生存緊急照護之迫切差異性」所為之差別待遇,並非恣意。而且,該項差別待遇與上開震災急難慰助目的達成,亦具有合理的關連性。而其發放金額確實亦僅足供受災居民一時緊急安頓之用,並無過度照顧之虞(註十一)。是以聲請人因未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而不符合系爭內政部令函所規定之資格,而未獲得系爭之慰助金。系爭之內政部令函雖對聲請人有差別待遇,但該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違背,故未牴觸聲請人受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
【註腳】
註一:內政部就救助及慰問金之發放標準及核發事項發函各縣市政府,請其依函辦理。其中內政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將九二一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到、半倒慰助金之發放對象限於以災前戶籍登記於受災屋,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又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七一一號函限定該慰助金之申請期間,除餘震造成擴大災情者外,自十一月三十日起不再受理。
註二:總統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頒布之緊急命令第一點第一項規定:「中央政府為籌措災區重建之財源,應縮減暫可緩支之經費,對各級政府預算得為必要之變更,調節收支移緩救急,並在新台幣八百億元限額內發行公債或借款,由行政院依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並得由中央各機關逕行執行,必要時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款項。」
註三:本院曾於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就社會福利資源分配正義之問題有所闡釋。該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中論及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雖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但社會政策之立法仍必須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妥善分配,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照顧。
註四:退萬步言,如不論此處聲請人受憲法保護之財產權是否受到侵害,而逕檢討系爭內政部令函之授權依據是否具備形式合憲性之問題,本號解釋及釋字第五四三號解釋對此問題均已闡釋甚明。
註五:倘若人民確實因為受到拒絕給付之差別待遇,致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遭受侵害,雖然理論上政府得選擇完全取消此一給付項目,以去除此一牴觸平等權保障之差別待遇,但有鑑於現代國家完全取消既存之給付措施困難日增(至多重新安排設計給付條件),因此一旦人民得主張「受同等給付之平等權」,其效果將與得要求政府為特定給付之積極權利相差無幾。因此在現代社會福利國家,由於政府積極給付之作為責任與義務日增,平等權保障之意義、功能與操作也日益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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