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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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3/12/26 |
解釋爭點 |
玩具槍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管制規定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本旨。 內政部為中央警察主管機關,依警察法第二條暨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固得依法行使職權發布警察命令。然警察命令內容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亦應受前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警察有依法發布警察命令之職權,僅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之性質,欠缺行為法之功能,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警察命令之授權依據。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有所限制時,應以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具體明確規定,本院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足資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固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惟該條款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係指主管機關,依據對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為具體明確規定之法律,所為適法之公告而言,尚不得以該條款規定,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公告之授權依據。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經(八一)商字第二三五六二五號、內政部台(八一)內警字第八一九○○九三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玩具槍管理規則(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經濟部經商字第○九○○二二六九二六○號與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五六九七號令會銜發布廢止),其第八條之一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依據警察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一款、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發布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停止適用):「一、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警察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且其影響非屬輕微,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始得為之。警察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一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均不足以作為上開職權命令之授權依據,已如前述。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乃基於法安定性原則所訂定之過渡條款,縱可作為該法施行前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訂定之事項,行政機關以職權命令訂定者,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繼續有效之法律依據,惟此一不涉及適法與否之效力存續規定,尚不得作為相關職權命令之概括授權法律,且本件行為時及裁判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故不發生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對於系爭玩具槍管理規則及內政部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之效力有何影響之問題。綜上所述,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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