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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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3/12/12 |
解釋爭點 |
禁對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者自訴之解釋判例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上開判例係以告訴不可分之原則限制人民不得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提起自訴,其意旨與本院院字第三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之有關部分相同。上開解釋雖非本件聲請解釋之標的,惟與系爭判例關聯密切,為貫徹釋憲意旨,應一併納入審查範圍,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憲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救濟。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並明文施予處罰,其配偶自得依法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本院釋字第五○七號、第二四二號與第五五四號解釋參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是配偶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者,人民固不得對其配偶提起自訴,惟對於與其配偶相姦之人,則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限制。然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前段:「告訴乃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即不得自訴」,及同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與自訴人之妻某氏相姦,本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自訴人對於其妻某氏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即對於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之意旨,人民對於與其配偶相姦之人或其他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又行憲前制定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對象,或為「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中華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或為「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百十三條)。然本院院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有夫之婦與人通姦,本夫對於姦婦既屬配偶,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限制,不許自訴,僅得向檢察官告訴,依公訴程序辦理。(參照院字第四零號解釋)其對姦夫,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亦僅得告訴,不適用自訴程序」,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三)後段:「戊自訴其妻己與庚通姦,或共同輕微傷害。戊與己係屬配偶,既受刑訴法第三一三條限制,不得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戊對於庚之自訴,自應併予不受理」,亦均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擴大對人民自訴權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就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對人之效力,又稱為主觀之效力,亦即上開解釋及判例所稱之告訴不可分原則。惟所謂告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嫌疑人,其乃偵查起因之一(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於告訴乃論罪案件,並為訴訟之條件,非經合法告訴,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判決(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參照);而自訴則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自訴權之人自任當事人之原告,對被告犯罪案件向法院起訴,請求審判,其性質與告訴有別,而與公訴相似;故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不惟不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告訴不可分原則,且自訴對人之效力(即主觀之效力)自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之規定,亦即主觀上可分,從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禁止人民對於配偶提起自訴之規定,自不應擴張解釋,使及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況如夫妻之間為維持家庭和諧,不願對配偶進行追訴,在無法單獨對相姦人自訴之情形下,若提出告訴,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必及於其配偶,於人倫關係之維護,反有不利之影響。如必於告訴之後,再對配偶部分撤回告訴(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以勉力維持婚姻關係,則亦有虛耗司法資源之虞。是上開解釋相關部分對人民自訴權之限制,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另本件聲請人指摘: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民法未規定提起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刑事追訴權時效及民事請求權時效期間中斷,亦未規定自訴不受理確定後,應依聲請移送該案於管轄之檢察署;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百零四條不得抗告之範圍過廣;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自訴人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及法院以內規剝奪聲請人主動調查權,且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故意不調查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及其相關規定均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此外,聲請人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對自訴為不受理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適用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座談會結論,駁回其移轉管轄之聲請,有違憲疑義。查最高法院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稱之法令,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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