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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69號
公佈日期:2003/12/12
 
解釋爭點
禁對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者自訴之解釋判例違憲?
 
 
二、本院解釋,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釋字第一七四號解釋),又本院解釋,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解釋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釋字第一○八號解釋理由書)。是知本院解釋,即令係出於行憲前所為者,其就法律所為之解釋仍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未可與「判例」同視。準此,新舊刑事訴訟法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既係一脈相承,則本院院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八四四號解釋,其仍具法律位階之效力,夫復奚疑!亦因此,其是否有違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當與前述者同,仍亦應以憲法之層次予以觀察,依憲法相關之法理予以探討,未可猶執法律(刑事訴訟法)之觀點遽加判斷,乃本件解釋文第三段卻謂院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八四四號解釋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相姦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云云,其覆轍重蹈,仍視夫妻對簿公堂,致傷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始為憲法所應保障之訴訟權內容,配偶之相姦人既非如此,故不應及之;然勿論其憲法上之依據為何?本件此部分之解釋固一語亦未道及;而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之語,無異承認配偶之一方對於他方之性行為自由(性自主權)具有憲法位階之權利,不僅與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規範意旨有悖,亦與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意旨有間,其視他方配偶之性自由為一方配偶之權利客體,尤有違於憲法人性尊嚴保障之原則。抑且父慈子孝、子孝孫賢,固為吾人所樂見,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但憲法之保障並不及於此,同理,維持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之離異,亦為社會所應鼓勵;惟夫妻或鶼鶼比翼、或同床異夢、甚或勞燕分飛,本屬夫妻如何自我經營婚姻生活之事,此等家庭和諧與否,人倫協洽與否,僅屬家庭倫理範疇,無關乎法律所應保障之家庭制度、婚姻制度核心,蓋其間所遭之變、所遇之情不一,國家既無絕對予以保護之可能與必要,又豈係憲法所應予保護之對象,又豈能為自訴限制與否所關涉之憲法上事項。乃本件此部分解釋竟以「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之空疏兩語,即謂本院前開解釋有違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似將「自訴」視為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其不足以昭信服,何庸辭費。實則此部分仍與本席前段所言者同,其於刑事訴訟縱未設立「自訴程序」,尚且不違憲,則其為限制之法律效果之解釋,復未違於憲法之比例原則(詳後),是除非有其他違背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如平等權等,就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言,自均不生侵害問題。
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就本院前開兩號解釋之何以有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係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關於公訴並非全然準用於自訴,依本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告訴不可分原則,並未準用於自訴,是禁止配偶不得自訴之範圍,自不應擴張解釋而及於相姦人,況如夫妻之間為維持家庭和諧,不願對配偶進行追訴,在無法單獨對相姦人自訴之情形下,若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必及於其配偶,於人倫關係之維護,反有不利之影響,如必於告訴之後,再對配偶部分撤回,以勉力維持婚姻關係,則亦有虛耗司法資源之虞,是上開解釋對人民自訴權之限制,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云云,除其中結語所謂「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云云,其不足採取,亦如解釋文之所言,已予論述如上外,其餘關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可否準用於自訴程序?應否擴張解釋使之及於相姦人等等,均係以刑事訴訟法之法理作為本院該兩號解釋係屬違憲之論據,殊將「憲法解釋」視同法律見解抉擇之「統一解釋」而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參看),如此降格以求,混淆本院解釋之職權,應非釋憲機關所當為。蓋如前之所述,本院前開兩號解釋既具法律之效力,其將限制配偶得自訴之範圍擴及於相姦人,如何有違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仍亦如前面之所述,應就憲法相關規定暨其法理予以闡釋,焉可摭拾刑事訴訟法學中某一見解之所述,以為前兩號解釋係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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