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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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3/12/12 |
解釋爭點 |
禁對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者自訴之解釋判例違憲? |
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對配偶提起自訴,雖並未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但卻因對有配偶之人的自訴權予以差別待遇,而有可能構成對有配偶之人之平等權之侵害。然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基於事件事實上或本質上的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並不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對於有配偶之人之差別待遇,是否屬於合理之差別待遇,即為審查其合憲性的重點。所謂合理差別待遇,即是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如等者不等之,或不等者卻等之,即非屬合理之差別待遇。而在具體個案中,如何判斷受不同待遇者,是否屬於合理之差別待遇,即涉及系爭法律為差別待遇之分類,以及作為該分類基準的特質與該立法目的的達成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由於本案所涉者為不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心領域之自訴制度,本席認為立法者就此項制度之設計應有較大的制度形成空間,故而主張採取審查密度較寬之合理關連審查標準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合憲性。立法者僅須基於合理之目的,而其選擇達成該目的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具備合理關連性,即為憲法所許。由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持婚姻存續與家庭和諧,應屬合憲無虞,至於立法者採取之手段,係為避免配偶雙方分別以自訴人與被告身分對簿公堂。配偶如欲對他方提起自訴,誠然感情必已破裂在前,然而歷經自訴程序後,其婚姻關係與家庭和諧所遭受之傷害必然更加不可回復與彌補,以致破鏡重圓之希望杳不可求,而為立法者所不樂見,因此規定有配偶者不得對其配偶提起自訴,雖於積極營造婚姻幸福無功,惟對消極避免傷害擴大有益,就立法目的之達成並非毫無助益。本席在採取審查密度較寬之合理關連審查標準之前提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有配偶之人採取差別待遇,不給予其向配偶提起自訴的權利,並未構成侵害其平等權而未牴觸憲法第七條之規定,多數通過解釋文之結論殊值贊同。 【註腳】 註一: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通姦者亦同。」 註二: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註三: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註四: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註五: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註六: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註七: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註八: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註九: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第一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第二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三項)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註十: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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