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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41號
公佈日期:2002/04/04
 
解釋爭點
92年10月任滿前,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程序?
 
 
解釋理由書
本件聲請係總統府秘書長經呈奉總統核示:「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代函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人係總統而非總統府秘書長,合先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關於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程序,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未設規定。惟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所設置,並經賦予一定之職權(憲法第七十八條、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八條參照),乃憲政體制之一環,為維護其體制之完整,其任命程序,自不能無所依循。本院大法官職司憲法疑義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參照),對於憲法增修條文之上述情形,自應為合於憲法整體規範設計之填補。
憲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是時監察院亦屬民意機關而行使人事同意權,嗣第二屆國民大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此項規定實施後,監察院對總統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已無同意任命之權限。同屆國民大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復將上述第十三條第一項調整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屆國民大會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該條內容修正,並變動條次為第五條第一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繼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再將該條由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規定,修正為由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憲法與其增修條文之上述歷次增修規定可知,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提名、任命權屬總統之權限,而其同意權則係由具有民意基礎之民意機關行使。此乃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一貫意旨。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已將國民大會之設置及職權作重大調整,除將國民大會之職權明列於第一條,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與集會,亦以行使該條所定之職權為限,並將總統提名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之任命同意權,均改由立法院行使(上開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參照)。是自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國民大會已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同意任命權,國民大會代表亦無從為此而選舉與集會。基於憲法及其增修條文規範整體性之要求,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第六屆大法官出缺時,總統對缺額補行提名,應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以符民主政治應以民意為基礎始具正當性之基本理念。憲法與其增修條文之上開各項人事任命同意權制度,應係本此意旨所為之設計。對總統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提名,於國民大會已無任命同意權後,其任命同意權即應由民意機關之立法院行使。是以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而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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