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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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2/04/04 |
解釋爭點 |
92年10月任滿前,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程序? |
三、憲法對於總統之司法院人事提名權未設限制規定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提名權屬於總統,此自憲法第七十九條及其增修條文之相關歷次修正規定(詳如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觀之即明,而此項司法院人事提名權,除就大法官之任用資格與其任期,分別於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外,別無其他限制之設。是總統對於司法院之上述人事出缺時,如擬就缺額補行提名,除應受前開規定之規範外,法律上並無其他限制,盡委諸總統之政治判斷(註三)。本號解釋文僅謂: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云云,未增加其他限制,緣故在此。 惟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並為大法官會議主席,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司法院組織法第七條、第八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六條參照)。大法官更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是大法官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以為憲法之守護,受審判獨立之制度保障。可見於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下,基於司法人事之上述特性,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之職務與其他政治職務之任命未盡相同。本號解釋理由書謂: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而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云云,乃鑑於司法人事上述特性仍應予以正視之苦心。有關機關如擬就司法院上述人事缺額補行提名及任命程序,則其時機如何,或有無斟酌司法院職權是否正常運作之必要等,國人儘可委諸總統之睿智政治判斷,以及立法院行使同意權時所代表之民意,然若能藉以維護及樹立司法公信,更為萬方所是賴。 本件可決多數通過解釋文及理由書,本席亦表贊同,然似略有未盡,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上。 【註腳】 註一:見李建良著,大法官的制度變革與司法院的憲法定位—從第四次憲法增修條文談起,輯於氏著,憲法理論與實踐(一)第五八一頁(一九九九年七月)。 註二:學者陳新民有以「避免元首動輒成為『濫訴』之對象,應該考慮在訴訟程序中,給予總統程序上之特權—例如由法務部部長(在自訴案件)及總統府秘書長(在公訴案件)為當然訴訟代理人」(見氏著,中華民國憲法釋論第四八○頁,八十八年十月,修訂三版)。 註三:學者李建良有謂:「大法官之出缺是否影響司法院職權之正常運作,乃屬政治判斷之問題,原則上仍應取決於總統,總統若認為有補實之必要者,釋憲者應予以尊重,以符合憲法規定總統享有提名權之意旨。」(見氏著,前揭(註一)文,第五八三頁)且我國總統對大法官之提名權規定與美國相近,美國總統對於人事提名權之行使,其主動權係決定於總統之裁量,亦可供參考(見林子儀著,美國總統行政首長權初論,輯於氏著,權力分立與憲政發展第一○三頁,一九九三年四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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