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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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2/02/08 |
解釋爭點 |
高地院庭長調任要點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一、司法院以拔擢人才為目的遴選庭長 庭長為行政職,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其監督之各該庭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此與合議審判時得充任審判長之職務,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者有別,本解釋就此已有闡釋。惟就庭長職務言,如本庭法官裁判書類之審閱,配置本庭法官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等(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二十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十五條參照),雖與審判事務無直接關係,惟庭長對本庭庭員既居考核、監督之地位,其品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理論上應較庭員為優。是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法院庭長、法官、委員遴選要點揭櫫以拔擢人才為目的而訂定。其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庭長之遴選,須經司法院將符合遴選資格標準規定之人員列冊,逕送冊列人員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辦理票選,並送所屬法院院長及經司法院指定之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此外,司法院因業務上特殊需要,亦得就符合遴選資格標準規定之人員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按年資、期別、考績並參考遷調志願等項,擬具與擬補缺同額之遷調人員建議名單,由司法院院長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可見司法院遴選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庭長之程序甚為慎重。 二、審判長於維持裁判品質居重要地位 審判長為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職務,與庭長之為行政職固不相同,惟依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始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是擔任庭長者,於法院行合議審判時,當然充當審判長。審判長為組成合議庭之一員,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在參與裁判之評決,居主席之地位(參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百零二條),其表決權與其他庭員則無軒輊之分。從而庭長於擔任審判長時,即不得謂與審判無涉。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功能實施要點訂定,裁判書原則上由受命(主辦)法官負責撰寫,於必要時,審判長亦得指定陪席法官或自行為之。撰寫裁判書之法官簽名後,應將裁判書交參與審判之其他法官先行閱覽簽名,再送審判長核閱,如發見有欠妥適者,應予修正(第十四點)。依民、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判長主導審判程序之進行,於維持裁判之品質,居重要地位。 三、關於合議審判法官之配置係屬法官自治事項 關於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並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因涉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預定次年度之相關事項。同法第八十一條復規定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此係本於法官自治之原則所制定,蓋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等事項,於特定之民、刑事訴訟事件,踐行該訴訟程序之法院(民、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狹義法院)組成,與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所關頗切,不得由行政命令任意變更。 四、國家應建立健全之訴訟制度以保障人民之司法受益權 按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審判獨立即在保障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參看本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司法行政之監督,既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為最終目的,與憲法第八十條明文揭示法官獨立審判原則之意旨相同。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國家救濟。訴訟權係保障實體權利之程序基本權,具有制度保障之功能,為確保訴訟權之實現,國家應建立符合公平正義與優良品質之裁判制度,提供充分而有效之權利救濟途徑,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確立審判獨立之原則,即係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為目的,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亦不得逾越此目的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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