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34號 |
---|
公佈日期:2001/11/30 |
解釋爭點 |
土地法徵收之土地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致未能依限使用者,限制原土地所有人買回權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下同)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
1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