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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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0/10/26 |
解釋爭點 |
產業升級條例就未依規定使用土地廠房,強制收買規定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五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現行條例第五十九條)分別規定:「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應於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興辦工業人因故未能如期開始使用時,得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取得工廠登記證。興辦工業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三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三年。」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現行條例第六十一條)則規定:「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一、承購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承購之標準廠房,照原購買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強制收買。二、租用之土地或標準廠房,終止租約收回。前項強制收買或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由興辦工業人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按其興建當時之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補償之。」此一強制買回之條款,旨在貫徹工業區之土地廠房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使用,並避免興辦工業人利用國家開發之工業區及給予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廠房轉售圖利或作不合目的之使用;凡有不於前述法定期間依核定計畫開始使用,或雖開始使用而不符原核定計畫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工業主管機關均得強制買回,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上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按下列規定,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一、土地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三。二、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一。」此一基金之用途依行政院八十年十月七日發布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包括:「一、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貸款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之事業。二、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強制收買或收回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補償興辦工業人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所需資金。三、已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經較長期間仍未出售,由於開發成本利息之累積,致售價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地價時,得以本基金貸款利息補貼之。四、工業區開發相關之研究規劃、宣導經費及本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與工業區管理機構之經費。五、金融機構轉貸本基金之手續費。六、其他有關支出。」是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徵收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並非原購買土地或廠房等價格之一部分,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原購買地價及原購買價格,不包括承購時隨價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對購買土地及廠房後未能於前開一年內使用而僅繳付價金者,固無不合。惟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且原興辦工業人若於遭強制買回之後,另行選擇其他工業區買地設廠,並不能以前此繳納作為管理開發基金之款項抵充,仍須再次由主管機關按規定比例課徵,是以上述繳納作為基金之款項,就此而言,亦無不予返還之理由。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興辦工業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依核定開始使用在工業區購得之土地或廠房,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則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該興辦工業人自得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至興辦工業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已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在本解釋範圍,併此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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