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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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0/10/13 |
解釋爭點 |
遊戲場業規則對允未滿18歲人進入者撤銷許可規定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四三號、第五一○號解釋參照)。 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台(八一)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乃經營營業須遵守之義務,為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中營業對象自由之限制,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銷營業許可之規定,乃違反義務之制裁,均涉及人民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依前開說明,自法律授權之依據,始得為之。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就相關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兒童福利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參照),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蓋此為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基本要求。上開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又人民之行為如依當時之法律係屬違法者,自不因主管機關規範該行為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嗣經本院解釋不予適用,而得主張救濟,乃屬當然,爰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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