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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14號
公佈日期:2000/10/13
 
解釋爭點
遊戲場業規則對允未滿18歲人進入者撤銷許可規定違憲?
 
 
社會基本權之具體實現因此遭遇下列問題:
社會基本權內容多半極為抽象,欠缺法之明確性,何謂生存權,何謂工作權,並未有明確的內容與範圍,且生存權或工作權等應向誰主張或請求等,凡此種種在憲法中均付諸闕如。再者,由於社會基本權具有積極性,常隨社會發展而改變,例如生存權的內涵由最低生活必需,演變為合理之生活水準,至今更進而為提高生活品質,甚而包括環境權等之要求,法之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因之亦受到影響(註十八)。
1.如主張社會基本權為可訴諸法院之「權利」,由於上述不明確性,致使法院須就社會基本權之內涵加以界定,此舉無異於影響憲法整體價值判斷,並侵犯立法權限(註十九)。如欲在憲法中將社會基本權具體化,則使憲法內容過於繁瑣,且其內容不斷變更,動輒須以修憲程序為之,以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之性質殊不妥當,易損及憲法之威信。
2.社會基本權與自由權因其本質上之差異,極易產生衝突與緊張關係,消極限制國家權力與要求國家積極作為,二者存在根本上的矛盾,社會基本權形成實質上之法律保留(Gesetzesvorbehalt),賦予立法者在尋求社會基本權之實踐時得侵入自由權之保護範圍,以致引起自由權內容之變動;加以社會基本權不斷擴張之結果,不免引起疑懼,不斷要求國家干涉是否可能導致自由權之喪失,致以社會基本權輔助自由權充分行使之本意將完全落空(註二十)。例如充分就業之要求如擴張解釋為國家有提供人民工作之義務,則國家須將所有職位納入掌握並強制企業雇用,形成對私有財產之侵害,對個人而言甚而可能轉變為「工作義務」。
3.另一項考量則為社會基本權之經濟依賴性,社會基本權往往涉及國家之給付行為,然給付之內容一方面因經濟發展及社會之支付能力為標準,此點由國際規約對基本人權與社會基本權強制性之差異亦可得見,例如歐洲人權公約(Europäische Menschenrechtskonvention)採取司法或準司法形態之強制手段,而歐洲社會憲章(Europäische Sozialcharta)則以定期報告義務為已足(註二十一)。
4、社會基本權之貫徹力尚涉及國家對請求權內容之實際處分能力(Verfügungsmacht)。
以工作權為例,充分就業政策尚須貿易政策、工業發展政策、人力政策、教育政策、貨幣政策、金融政策…等之相互配合,然而一方面勞工、社會、經濟政策各有其重心難免有所衝突,另一方面經濟變動因素有許多並非國家所能控制,例如國際政治、經濟局勢、技術革新、人口結構之轉變等,因此同樣限制了社會基本權之貫徹可能性(註二十二)。
社會基本權固然存在上述各問題,惟憲法作為基本政治規範(politische Ordnung),形式上藉由其「法」之形態而具規範性功能,得作為法院判斷國家行為正當合理與否之準據;實質上則以立憲為手段,藉由國會民主之方式,形成並確立全民政治理念上之共識,以促進國家之團結,是其整合功能(integrative Funktion)。在多元化民主社會中,憲法應較以往更為強調確立基本價值觀、達成社會共識(Basiskonsens)之功能,以避免因多元化而導致社會分裂(註二十三)。如對於已成為國民共同價值信念之事項,如社會基本權,略而不言,則無法符合國民之價值觀與基本確信,可能使憲法喪失其正當性(Legitimität)(註二十四)。但無可諱言,憲法之社會整合功能,仍須以其內容之具體實現為要件,故對於社會基本權之肯定,在憲法層次上縱不具備嚴格之法規拘束力(Rechtsverbindlichkeit),但以此種形式所表達之公意對國家機關仍具有特定拘束力,促使國家以立法及行政手段,在法律上及制度上保障人民之上項基本權利。
以上思想,近來有很大的轉變。由於勞動權的內涵在二十世紀初以來不斷增長之結果,勞動權事實上可分為兩大範疇:
(一)在勞動者尚未能進入僱傭關係之前,固然不能以循訴訟之途徑具體主張實現勞動權,但由於國家對國民就業既有就業安定政策上的責任,又有對個別勞工就業上輔導的義務,因此二十世紀中葉以後,就業服務之觀念普遍成為政府之重要責任。以我國而言,就業安全體系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失業保險等三大重要環節,職訓法、就服法與失業保險制度已次第完成立法,勞動市場法制蔚然自成體系。勞動者之工作權已經不再是憲法中抽象政治綱領的口號而已,而是直接可以請求的具體權利。以最近政府所發給失業民眾「就業券」(註二十五),即是工作權內容貫徹之最佳例證。此外政府並對適齡學童發給入學券,亦係對教育受益權之積極作為。
(二)在勞動者已經進入僱傭關係之後,勞動者之工作權即有兩個具體主張之對象,第一個標的是,上述勞動者與國家間的關係繼續存在,但內容有所不同,已就業中之勞動者雖然在職訓、就業方面所能主張之權利已不同於未就業者,但關於第二專長訓練、在職訓練、轉業訓練等仍然享有對國家主張職訓之權利,同樣道理,在就業方面也有若干權利可以主張,至於失業救濟制度則正是已就業勞動者當其就業安全受到威脅時最重要之保障。第二個標的,則為勞動者與雇主間之關係,蓋勞動者在僱傭關係中,對勞動條件之維持改善乃是工作權最重要的內容,勞動條件之維持與改善並不僅止於傳統的工資、工時等而已,而是擴張至工作環境權,也就是團結權、團體交涉權、爭議權行使之主要意義所在。
依以上分析,本件解釋與工作權之內涵根本毫不相涉,系爭管理規則並非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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