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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14號
公佈日期:2000/10/13
 
解釋爭點
遊戲場業規則對允未滿18歲人進入者撤銷許可規定違憲?
 
 
貳、本席得心證之理由
按將憲法秩序中結構性規範予以正確排列乃是釋憲之根本方法(註六),為達到此項目的,本席認為應當就職業選擇自由權、營業自由權及工作權等三者,從歷史、法律目的、比較研究以及規範體系等四方向探究之,以形成對本案之心證。
一、歷史方法
憲法中基本權之起源、歷史意義及作用各有不同,茲就「職業選擇自由權」、「營業自由權」與「工作權」探究之:
(一)職業選擇自由權
職業選擇自由權與居住遷徙之自由權同出一源,並屬於同一範疇(註七)。
從社會發達史觀之,職業選擇自由權與居住遷徙自由同源,濫觴於十八世紀重商主義轉變為自由主義模式之際。在當時個人的教育、職業、工作係由其出身階級地位決定之。一方面,絕大多數人仍然生活在農業社會中,在農莊主人或地主統治下從事農業勞動,尤其中世紀歐洲莊園制度中之農奴,有為貴族及地主提供勞務之義務,未得其許可,既不能拋棄農奴之職業,亦不得離開其土地而他住,職業選擇自由與遷徙自由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另一方面,少數都市中行會制度盛行,凡從事於工商及其他職業者,必須加入當地之行會,始得享受營業上之保障;若脫離當地行會,則幾乎不可能繼續營業,因此個人之教育、職業、工作由基爾特(行會)控制,行會不但控制個人進入行職業之先決條件,甚至對職業執行之細節詳加規定嚴格執行。在此一時代,所謂職業選擇自由權實乃世人所陌生之事。直至十八世紀封建體制瓦解,工業革命勃興才開始擺脫此種封建枷鎖。
職業選擇自由權係屬於傳統自由權之範疇,現代意義下之職業選擇自由權,雖有積極之內涵,但其作用仍為一種防禦性之自由權(註八)。
(二)營業自由權(註九)
營業自由權與財產權同出一源,蓋有財產即有營業,無財產則無營業,營業權乃財產權之綜合行使。社會主義國家施行共產制度沒收財產之時代,人民無私產當然也就無所謂營業自由權可言,財產公有、營業亦改由國營,如今共產意識型態退潮,不但前社會主義國家恢復私產,從而恢復人民營業自由權,即使原本採市場經濟之國家也紛紛將公營事業「民營化」,即是縮小國家壟斷權,擴大人民營業自由權之範圍。可見營業自由權與國家經營壟斷權之間固然存在有消長關係,即使在經營壟斷權之外,國家也可能對人民之營業自由權加以各種限制。
營業自由權在威瑪憲法中為一獨立的基本權,其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工商業之自由應依聯邦法律之規定加以保護。」但在德國基本法中營業自由權卻付之闕如,因此營業自由權遂成為職業選擇自由權之一部分(註十)。
(三)工作權
從思想史的角度觀之,則從理性主義哲學為其開端,一六八九年洛克在其「政府二論」一書中第二冊第五章第廿五節以下寫到:「人類透過勞動創造一切財產與價值」(註十一);一七九○年康德在「判斷力之批判」乙書第八十三段中即主張:「勞動係人生終極目標」(註十二);一八一二年費希特在其「道德論」書中認為:「人有勞動義務」(註十三);一八一二年黑格爾在其「法哲學之基本綱領」乙書第一二七至一九六段中則主張:「勞動是人類的自我實現」(註十四)。
工業革命之後,將社會之運作完全依賴自由競爭,而國家之權力受限於特定治安功能,其結果導致貧富不均及層出不窮之社會問題,因而大多數人民轉而要求國家積極作為,制定社會政策,以符合公平正義之社會規範。由此所帶來對於國家之角色,以及個人與國家關係之反思,逐漸肯定國家之作為義務;同時並確認,國家的干涉不僅在於確保個人對國家之服從與忠誠,或在於維持社會或經濟機能之正常運轉,而且是個人得享有之「社會基本權利」。但直到一九一九年德國之威瑪憲法,社會基本權始在憲法中取得一席之地。
概括而言,人類獲得其生存所需之物質條件,非出於財產,即出於勞動,尤以「勞動」之給付,為絕大多數不具有資本及生產工具者賴以維生之手段。因此經由個人自由從事工作,以求得合理報酬,維持個人及其家屬之生活,此一過程對整個社會產生重大意義。十九世紀憲法理論以自由權與財產權為社會契約之二大要素,因此訂立「自由權與財產權條款(Freiheits und Eigentumsklausel)」,規範國家與國民間之關係;而現代憲政理論則擴張為:自由權、財產權、工作權三元論(Triologie),以此三項要素作為國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地位(註十五)。工作權在理論之發展過程中,逐漸成為憲法保障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工作權即成為生存權的一種,不能以一般法律上權利視之,過去多認為不是以國家為對象,循訴訟之途徑可具體主張請求實現的權利,只能以勞動權利者之立場在國家勞動法保護下,自行尋找勞動機會,在生產手段私有之前提下,國家發揮其補充性的任務,不可能由國家負責完全提供與勞動者技能相應之勞動機會。
與古典基本權相同,早期西方學者通說仍否認憲法中有關社會基本權之規定乃人民得據以主張,並經由法院貫徹其執行之「公法上權利」(subjektive-öffentliche Rechte)(註十六)。
查基本人權之憲法保障著眼於國家之不行為,目的在於維謢個人自由活動之領域,因此除憲法上別有保留規定外,均得主張權利之行使,而國家須就其干涉行為負舉證之責,例如言論自由之行使受國家干涉時,得向具有違憲審查權之法院起訴請求除去干涉,而行政及立法機關須就其行為提出合憲之證明。而社會基本權則反之,認為國家就特定事項負作為義務,然此項作為義務之內容與範圍往往因為社會基本權本身定義不明確,須再加具體化,否則即無法據以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例如社會保險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涵蓋之項目,給付之標準以及給付之內容等,均須經具體規範後始有貫徹個人請求之可能,未經具體化之社會基本權並無「法規範效力」,法院亦無法強制其執行,僅得於立法懈怠或行政懈怠時,依權力分立原則,以選舉或罷免等手段行使政治控制(politische Kontro-ll)(註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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