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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10號
公佈日期:2000/07/20
 
解釋爭點
航空人員體格標準限制執業之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加以限制。然法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就選擇職業之自由,尚非不得衡酌相關職業活動之性質,對於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知識、能力、年齡及體能等資格要件,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訂定適當之標準。
近代航空運輸,已屬人類重要交通工具,航空器之結構精密,其操作具有高度專業性,加以航空器在高空快速飛行,其安全與否,於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因而從事飛航之人員,不僅須受高度之專業訓練,而其身心健全,並具有相當之體能,尤為從事此項職業之必要條件。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乃規定,民用航空局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且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授權民用航空局訂定檢查標準(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五條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亦同)。民用航空局依據授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其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人員之體格,不合該標準者,應予不及格,如經特別鑑定後,認其行使職務藉由工作經驗,不致影響飛航安全時,准予缺點免計;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保障民航安全,對於准予體格缺點免計者,應予時間及作業之限制。前項缺點免計之限制,該航空人員不得執行有該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缺點免計受檢者,至少每三年需重新評估乙次。航空體檢醫師或主管,認為情況有變化時,得隨時要求加以鑑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相關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意旨相仿),均係基於航空人員之工作特性,針對其執行業務時所應維持體能狀態之必要而設計,係就從事特定職業之人應具備要件所為之規範,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首開解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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