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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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0/05/19 |
解釋爭點 |
專利法就告訴須附鑑定報告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號解釋關於訴訟權得依法限制部分,固為本席所贊同,惟多數大法官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提出告訴,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係屬不當限制,為違憲部分,本席認有值得商榷之處,其理由如左: 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係因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專利權之侵害,係以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製造專利品或使用專利方法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專利權內容範圍如何常難確定,與一般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防止專利權人動輒指他人仿冒提出告訴致妨害他人自由,浪費司法資源,而為異於一般刑事案件告訴規定,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至該條項雖規定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惟此鑑定報告應指專利權被侵害之具體意見,用以證明專利權人係直接被害人而有合法之告訴權,以有別於告發。蓋在公訴案件開始偵查、自訴案件開始審判前,並無訴訟法上之鑑定報告可言。又同條第四項雖規定: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機構,目的僅在增加鑑定機構,並使其負鑑定義務(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以增加專利權人委託其為侵害之鑑定,尚非限制專利權人之選擇侵害鑑定人,自無過度限制專利權人之告訴權可言。是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違背。至專利權人已於相當期間請求侵害鑑定,因事件內容繁雜於告訴期間內不能完成,或專利權人已提出具體專利權被侵害之比較說明,足以推認其為直接被害人時,應如何補救,則係立法當時之疏漏,應由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修訂。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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