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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01號
公佈日期:2000/04/07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俸給法細則等就轉任之年資官職等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得相互轉任,為暢通人事交流、廣攬專業人才及鼓勵公務人員士氣所必須,惟其資格、範圍應有明確之規定,且年資、官等、職等之提敘,亦應予以保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即係依上開法律之授權所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相同基本任用資格且官職等級相當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該辦法第七條規定:「轉任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除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外,如尚有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每一年(年度)提敘俸(薪)級一級,至敘定職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又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惟前開辦法第七條規定轉任人員採計年資僅能至所敘定職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已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者均為第十五條第三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者為第十五條第一項),有欠一致,應予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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