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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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9/07/30 |
解釋爭點 |
銀行法等法規未明定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參照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二三號、第四八O號等解釋)。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一、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二、撤換經理人、職員,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三、限制發給理事、監事酬勞金。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五、停止部分業務。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七、命令解散。八、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上開法律均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監管人得協助受監管金融機構辦理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同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接管人執行職務有辦理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之行為時,應事先報經財政部核准,雖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基本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前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前述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而不問被指派機關(機構)或人員之意願,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 為避免金融機構一再發生經營不善或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事件,主管機關允宜通盤檢討現行金融管理機制,俾使危機消弭於未然。對信用合作社之管理,並應注意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獎勵扶助合作事業之意旨,併此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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