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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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9/05/14 |
解釋爭點 |
財政部就數人申報契稅,緩發稅單之函釋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是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取得。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在同一建築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繳納契稅時,依法應即由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納稅通知書與各申請人,使其得於繳納契稅後,辦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且民事糾紛,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當事人依法律程序,尋求解決,行政機關不宜加以介入,要求當事人自行協調,達成協議。又在一物數賣之情形,其買賣契約均屬有效成立,數買受人對出賣人不妨有同一內容之債權,本諸債權平等原則,其相互間並無排他之效力,均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關於「同一建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且各有其合法依據時,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起見,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各有關當事人自行協調,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之函示,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指示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稅捐稽徵通知書,致人民無從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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