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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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9/04/16 |
解釋爭點 |
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未規定省長及議員民選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七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授權以法律訂定省縣地方制度,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省設省議會及省政府,省置省長一人,省議員與省長分別由省民選舉之,係指事實上能實施自治之省,應依上述法律規範,不受憲法相關條文之限制。亦即無須制定適用於全國之省縣自治通則,而得以特別法針對各地方之實際情況,實施地方自治。省縣自治法遂經憲法授權而制定,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轄區不完整之省,其議會與政府之組織,由行政院另定之。將轄區特殊之省組織授權行政院以行政命令方式訂定之,係因考量其轄區之事實情況,尚無依憲法實施省自治之必要。行政院據此所訂定之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規定福建省政府設置委員七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而不設省議會,乃斟酌福建省之事實特殊情況,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 依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縣實行縣自治,至省之自治,憲法則授權以法律定之。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福建省目前管轄之範圍及人口數目,與其原有者,已相去甚遠,且其公共事務之繁簡程度,與臺灣省之狀況,亦難相提並論。處此情況,更宜精簡組織,以增進行政效率。現行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不由人民選舉省長及省議會議員,乃考量事實上差異所為之合理規定,對福建省人民而言,與憲法上開原則亦無違背。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有關省級機關組織雖有重大變革,且省縣自治法已因地方制度法之實施而廢止,然轄區特殊之省,其省級組織之調整,依照本解釋意旨,仍得為不同之規定,併此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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