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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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9/04/16 |
解釋爭點 |
產業升級條例細則就增資償債限期申請證明之規定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同條第一款所定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為執行上開條文之規定,主管機關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現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八款)明定,適用該條例之公司於核定本次增資償還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並於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清償證明影本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清償證明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如因實際需要得依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現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核備機關申請展延至四年。上開施行細則有關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納稅義務人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原計畫已准其有一定完成之期限,茲復有四年延展期間之設,如無一定申請期間之限制,稅捐核課之目的即難以落實。而此等期間之規定,除已斟酌適用本條例之公司之實際需要外,並係兼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租稅核課期間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會計憑證保存期限而設,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是上開細則有關六個月期間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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