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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79號
公佈日期:1999/04/01
 
解釋爭點
社團作業規定之應冠所屬行政區域名稱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董翔飛、劉鐵錚、黃越欽
人民之結社自由乃憲法第十四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非經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之檢驗,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乃本院大法官解釋所持之一貫見解,自無異議。惟本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中認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於人民團體名稱上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應享之結社自由,以及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與人民團體名稱間並無必然之關連部分,則未敢苟同,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按結社乃一群有共同志趣或同一信仰之人,為追求或實現其共同理想而聚集組織有繼續性之團體。選擇使用資以識別之名稱,乃結社自由之核心領域,應受憲法所保障,自無疑義。惟為資區別,對人民團體使用之名稱為適當而必要之規範,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實為維持社會法秩序之一種必要手段,自亦非憲法所不許。人民團體法第五條「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同法第七條「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之規定,對人民團體組織之設立及活動為各種之規範,其中雖未明示人民團體之組織名稱應依其組織區域冠以國家或行政區域名稱,然則此一限制早已分別出現在同為人民團體之一的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農業團體法等相關法律中,如工業團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省(市)及縣(市)工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工業團體,應冠稱中華民國。」商業團體法第三條第二項「省(市)、縣(市)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工會,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工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農會法第七條「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名稱。」等規定是。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業團體雖屬職業團體,在性質上與社會團體容有不同,然均為人民團體法第四條所稱之人民團體,且其組織均受「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之限制則一。茲同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之工業、商業、農業等團體,既得明定團體名稱之上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或國家名稱,則同樣亦為人民團體之社會團體冠以所屬行政區域或國家名號,依循體系解釋推演,尚難構成侵害人民結社自由之結果。內政部身為人民團體法之主管機關,依職權為有效執行人民團體法第五條所揭示之「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之主張,參酌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農業團體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將人民團體區分為全國性、全省(市)性及全縣(市)性三級,並規定社會團體之名稱應冠以所屬區域名稱,藉以區別其層級與屬性及維護社會秩序之考量,在形式上僅在團體名稱之外,加註行政區域字樣,對人民團體自己原所選定之名稱,並未發生實質上之改變,顯已顧及比例原則之合適性及必要性,以職權命令解釋補充法律所漏未規定之細節事項,尚難謂已逾越人民團體法第五條所揭之意旨。
系爭之中國比較法學會,創始於民國六十年一月,經內政部核准登記為全國性人民團體,其組織區域擴及全國,依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之規定,自應於「比較法學會」原名之上加註「中國」字樣,藉以彰顯其「全國性」人民團體之屬性,若因冠以行政區域或國家名號即已構成對人民結社自由之侵害,並影響其團體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者,依此邏輯,猶如財經主管機關要求各種基金會之上冠以「財團法人」文字及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提出之「全國性人民團體臺灣法學會」等模式,在形式上均係於原團體名稱之外加諸特定屬性文字,何以前者冠以「行政區域」名稱即被判為違憲,後者冠以「財團法人」或「全國性人民團體」等文字則不違憲,其審查之界線何在。況依現行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中國比較法學會若准易名為臺灣法學會,難免引發諸多質疑:如臺灣法學會是否仍為全國性人民團體,或抑已變為地域性人民團體?若為前者,則「臺灣」是否意含國家名號,若為後者,則其與「臺灣省法學會」又如何識別,人民團體體系豈非更加模糊,至難有助於社會法秩序之建立與維護。釋憲者若有意認同人民團體排拒憲法所定國家名號或行政區域冠於團體名稱之上,仍屬人民結社自由之範疇,雖可凸顯吾等尊重良心自由,保障結社自由基本人權之至意,然則,未悉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業團體必須冠以行政區域或國家名號及基金會之上冠以財團法人等規定又將如何解釋,是違憲乎,抑或合憲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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