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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69號
公佈日期:1998/11/20
 
解釋爭點
限制被害人請求國賠之判例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公務員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逾越權限、濫用職權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以作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以不作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則須公務員依法有作為之義務為要件。按國家行使統治權,依法律之規定有課公務員作為之義務,以增進公共利益者,亦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公務員之作為義務如係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則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亦不能因公務員不執行該作為,即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自不得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之作為義務除為增進公共利益外,兼有保護第三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尚須視有無賦予公務員就作為或不作為,為裁量之權限,以定國家之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裁量權之行使問題,除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定有明確規定外,並應斟酌人民自由或權利,因行政不作為所受侵害之危險程度、因行政作為得防止侵害權益之可能性、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等因素,於公務員就作為或不作為已無裁量餘地時,因其故意或過失而不作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則國家即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類此情形,與公務員以作為加害人民之權益者,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並無二致。至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其立法意旨係指依法律明確規定,第三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該請求權因不能實現或因遲延執行,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而言。關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自行政訴訟法修正實施後,權利人得依同法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請求國家機關給付,是與公務員對於規制權限之不作為,具有裁量餘地者,性質有異;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公務員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由國家負賠償責任者,亦屬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O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係專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而為闡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無違背。
本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初則謂公務員依法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賠償;繼則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O四號判例意旨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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