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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54號
公佈日期:1998/05/22
 
解釋爭點
國人入境停留居留及戶籍登記要點之否准、撤銷、離境等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入境居住之權利,固得視規範對象究為臺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僑居國外或居住港澳等地區之人民,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差異之規範,惟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八條規定:「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其戶籍登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定之」(現已刪除),乃立法機關本於實際需要授權行政機關就戶籍登記之事項為補充規定。行政機關據此訂定之行政命令應遵守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惟內政部並未依據上開授權訂定辦法,送請立法院查照。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二OO七七號函修正核定,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實施之「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一項規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申請戶籍登記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並撤銷其居留許可及限期離境。(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二)曾有犯罪紀錄者。(三)未經許可而入境者。(四)以偽造、變造證件或冒用身分矇混申請或入境者。(五)有事實足認其為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者。」同點第二項:「前項各款人民如已辦妥戶籍登記者,得予撤銷,並限期離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函修正核定,同年五月十三日實施之同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二)曾有犯罪紀錄者。(三)未經許可入境者。(四)以偽造、變造證件或冒用身分申請或入境者。(五)曾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境,或身分證件曾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境者。(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者。(七)健康檢查不合格者。(八)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九)曾逾期停留者。」同點第二項:「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戶籍登記,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但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者,不在此限。」同點第三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前項得不予許可情形之人民,其已許可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撤銷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境管局通知戶政機關撤銷或註銷其戶籍;已入營服役者,由境管局通知原徵集之役政機關,轉報國防部解除其徵集。並限期離境。」同點第四項:「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形,其不予許可長期居留期間自其出境之日起算為一年。」現行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項所稱「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依同作業要點第三點,係指(一)僑居國外或居住港澳地區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二)取得我國國籍之人民而言。同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申請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得不予許可,係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必要,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意旨亦屬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又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之情形,均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即逕以命令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同點第二項之戶籍登記相關規定及第三項關於限期離境之規定,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四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設有強制出境之規定外,同作業要點上開規定對於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一概適用,亦屬欠缺法律之依據,與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關於居住大陸及港澳地區未曾在臺灣地區設籍之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及設定戶籍,各該相關法律設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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