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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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8/05/08 |
解釋爭點 |
商業會計法由主管機關認可記帳人執業資格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孫森焱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業經本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有案。就中關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是為憲法規定賦予考試院之法定職權。惟所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云何,憲法未設定義為具體的規範,為執行憲法所定此項考試院職權而制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一條亦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其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則於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例示律師、會計師等各款人員,並於末款規定「其他依法規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此上下位法律體系之關連性觀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之取得,「依法規應領證書」者,始由考試院考選之。 顧其他法律之規定,有關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之取得,並非全由考試院以考試定之。舉其著者,例如職業訓練法係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而制定,其第十五條更揭櫫為增進在職技術員工專業技能與知識,以提高勞動生產力而實施進修訓練,可見職業訓練法規定之目的在於培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觀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目前實施之技術士職業證照計有「冷凍空調裝修」等三十二類,主管機關涉及經濟部、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等中央及地方機關十一單位。又依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是醫師應經考試院考選而取得醫師資格,為法律所明定,固無疑義,惟同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準此,發給專科醫師證書者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而非考試院。再依第七條之二規定:「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違反上開規定者,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有處罰鍰之規定。可知「醫師」或「專科醫師」專門職業資格之取得,不論經考試院考試及格,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其專用名稱之法律上地位,均無不同。綜上以觀,依法律之規定,賦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者,並非全為考試院之職權。其他中央或地方行政主管機關,於各執掌之職權範圍,亦得依法發給資格證書。要在立法機關本於民意,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依既存社會制度,就個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之取得,衡量其所需具備特殊學識或技能之重要性程度,將重要者劃歸考試院考選銓定;次要者、或雖屬重要,惟為慮及實施考選之技術性等因素,將其委諸行政主管機關辦理。此為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意旨所在,現行法制即係循此途徑而形成。 本解釋文謂商業會計事務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辦理此項事務為職業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憲法上開規定,應不予適用云云。此項論據,依左列理由,難予贊同。 一、凡與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有關之職業,須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者,如果均應適用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資格之取得,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則前述專科醫師資格之取得、技術士職業證照之發給,與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不但關係密切,且與人民之生命、身體等權益,利害相涉,從事各該職業必須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更不待言。惟揆諸現行法制,各該人員資格之取得,依法並非經考試院考選銓定。何以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為違憲,此與專科醫師、技術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之取得,在法制上區分之理由何在?依解釋文之論理過程,無從瞭解。然則本解釋文是否具有「一葉落知天下秋」之徵兆,由行政主管機關為技能檢定之制度,亦受質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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