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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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8/02/27 |
解釋爭點 |
政務官退勞金之「月俸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 |
解釋理由書 |
政務官為參與政策之決定,應隨政黨更替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人員,與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有任期保障,俾能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而無所瞻顧之人員,本有不同。我國現行法所謂政務官未就上述兩種人員加以區別,有無牴觸憲法雖非無爭議,但不在本解釋範圍,是在相關法律未修正以前,仍應依現行法律予以解釋,合先說明。 現行法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依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職酬勞金以政務官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係以月俸額為計算基準,而政務官每月所支領之俸額,依三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制定公布之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包括月俸及公費。至政務官退職金之月俸額給與是否即以月俸及公費為計算標準,現行法雖無明確規定,惟應參酌上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修正公布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而為整體之解釋。按一般公務人員之退休,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係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務官之撫卹亦係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顯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及撫卹金計算之標準,與舊制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之退休金、撫卹金計算標準自應相稱。參照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是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惟其他現金給與之退職酬勞金應發給數額,應依退職時法律所訂計算標準為之,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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