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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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8/02/13 |
解釋爭點 |
公懲法就起算移請再審議期間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是其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三一號議決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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