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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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7/10/30 |
解釋爭點 |
緝私條例禁止未繳保金或供擔保者異議之規定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利。就訴願而言,係在人民之權益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可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尋求救濟,使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經由此一程序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持法規之正確適用,並保障人民之權益。對此項基本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須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始得以法律限制之。有關課稅或罰鍰之處分,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時,以繳納全部或一定比例之稅款、罰鍰或提供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者喪失法律之救濟,係對人民訴訟及訴願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有所不符,乃本院自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以來一貫之見解(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八八號、第三二一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固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件,為適當之處分,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以達拖延或逃避執行之目的。惟依同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海關既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免提擔保逕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於原處分之執行,已屬可得確保,復無受處分人得聲請暫免繳納或暫免提供擔保之救助規定,將使無力繳納或提供擔保之受處分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是該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對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利顯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牴觸,應不適用。本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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