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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34號
公佈日期:1997/07/25
 
解釋爭點
公保法就保費返還、非退休者之養老給付未為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號解釋,關於不得請求退還保險費部分本席並無異議,惟關於離職時得請領養老給付部分則難贊同,爰述其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聲請人聲請意旨,僅在聲請可否領回已繳之保險費而未及於養老給付,本號解釋,似已逾請求解釋範圍,是否適宜,不無疑問。
二、請領養老給付與請求返還養老給付準備意義不同:公務人員保險應提供如何之保險給付?係屬立法裁量原不生違憲問題,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分為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其中關於生育、疾病、傷害、及眷屬疾病保險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停止適用(參照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而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同法第六條參照)。其中關於養老之保險事故,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為公務人員之依法退休。是立法者於公務人員保險所提供之養老保險僅有退休之養老保險一種,對於退休以外之其他離職人員應否創設保險給付,依前說明,係立法裁量問題,非養老給付之規定違憲問題。次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所定保險給付中,關於養老、死亡兩項保險部分,類似終身保障型之定額給付保險,兼有銀行零存整付性質之意味。故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給付部分,依財政部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四十九年二月為百分之十四點九、五十一年一月為百分之十、五十七年一月回復為百分之十四點九,參照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台融局(二)第八六二一九四九五號函)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非承保機關所有之財產。從而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險費後離職而終止保險關係時,對於此項養老保險部分之保險費中所提撥之養老給付準備,自有請求返還之權(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亦屬同一法理)。公務人員保險法對於其他離職人員之領回自繳保險費中所提撥之養老給付準備,未加規定,使離職公務人員無法請求返還,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固值得立法者檢討修正,然多數意見將養老給付準備之退還,作為養老給付之一種,不無創造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未定保險事故之嫌,則為本席所不敢苟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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