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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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7/04/11 |
解釋爭點 |
內政部就徵收補償費因待解釋未依限發放,徵收有效之規定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前經本院釋字第四OO號解釋在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雖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明示物權變動之效力,須待補償費發給完畢始行發生。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此項法定期間,自應嚴格遵守,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一O號解釋解釋文第二項釋示:「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期滿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O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從而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如有延誤,自屬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補充法律之規定,惟其內容須符合法律意旨。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條:「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強制規定未盡相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於本解釋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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