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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22號
公佈日期:1997/03/07
 
解釋爭點
行政院令及內政部函以固定金額推計承租人生活費用違憲?
 
 
解釋理由書
生存權應予保障;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其後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於七十二年雖有就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相應性修正。惟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關於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當年度辦理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規定部分;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定為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點所得總額與全年生活費為準,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則準用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計算審核表(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就不同地域物價水準之差異作考量,亦未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諸如必要之醫療及保險相關費用之支出等實際所生困窘狀況,自難謂為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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