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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19號
公佈日期:1996/12/31
 
解釋爭點
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違憲?
 
 
關於憲法上職位兼任是否容許,憲法有明文禁止兼任者當然應予遵守,如憲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兼職限制之情形是;此外,若兩種職務確屬不相容者亦不得兼任,迭經本院前引釋字第二十號、第三十號、第二O七號等著有解釋。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未作任何規定,自無明文禁止可言,故本件所涉者要在兩種職務兼任之相容性問題。按所謂不具相容性,係指憲法上職位兼任違反憲政之基本原理或兼任有形成利益衝突之虞而言。自從一七八七年美國聯邦憲法採嚴格之三權分立為其制憲之基本原則,以及法國一七八九年人權宣言第十六條揭櫫:「任何社會中,未貫徹權利保障,亦無明確之權力分立者,即無憲法。」以還,立憲民主國家,莫不奉權力分立為圭臬,故就憲法上職位之兼任是否相容,首應以有無違反權力分立之原則為斷。一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除非憲法設有例外之規定(例如美國副總統之兼為參議院議長、內閣制國家之議員得兼任閣員),否則即屬違憲行為。依權力分立原則所區分之各個權力範圍(如立法部門、行政部門及司法部門),若因部門內之權限,依憲法之設計,必須由兩個機關不同之構成員分別行使者,亦在不得兼任之列,例如採兩院制之國會,其法案通過須分別經兩院議決,如由一人同時擔任兩院之議員,則與憲法將立法權分由兩院行使之本旨不符,其兼任自亦非憲法之所許,本院釋字第三十號解釋以「若立法委員得兼國民大會代表,是以一人而兼具提案與複決兩種性質不相容之職務」為由,認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即係本於同一意旨。又如在行政權範疇之內,國家元首與閣揆或閣員間職務相容性問題,則端視各國政制而定:在採內閣制之國家或雙首長制之國家,基於元首與閣揆間制衡之機制,一人當然不得同時兼任;在總統制國家(如美國及中南美諸國),通常國家元首即為最高行政首長,並無閣揆之設置,總統兼閣員(部長)固鮮有其例,但副總統則常兼任部長(如哥斯大黎加、巴拿馬等);再如一般稱為委員制之瑞士,其行政部門聯邦委員會(Conseil Federal, Bundesrat),有部長七名,總統及副總統均由部長輪替兼任,蓋均祇涉及行政權之內部分工,而於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無違,自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若就中央與地方之分權而論,更非所謂一遇職位互兼即為法所不許,以法國為例,內閣總理或部長兼任市長或其他地方民選職位,亦非罕見。我國中央政制與前述各種制度均不盡相同,但於權力分立原則之堅持則不遜於其他各國,司法、考試及監察三權各自獨立行使職權,固無疑義。行政權與立法權亦截然劃分,並使其成員不得互兼,此為憲法第七十五條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之所由設。而憲法對總統及副總統均缺位,或任期屆滿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之情形,明定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其期限為三個月(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八項、憲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未如其他國家之憲法對總統或副總統均缺位時由國會議長繼任(如美國、法國第五共和及義大利等),或甚至規定最高司法機關首長亦得代理總統(如一九八八年十月五日之巴西憲法),蓋嚴守權力分立原則,屬於行政權體系內之權限行使,應由行政體系內輪替,不採制憲過程中由五院院長依次代理總統之建議。我國憲法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之事項移請覆議時,須經總統之核可(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總統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其屬緊急命令者尚須經行政院會議之通過(憲法第三十七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而行政院無論學理上及實際上皆係由院長主導之獨任制官署,論者以總統與行政院院長兩種職位互有制衡之作用,非無理由。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不得由一人兼任,其理甚明。副總統為總統之備位,若由副總統兼任司法、考試或監察三院之院長,其違反五權分立原則而為憲法所不許,實毋庸辭費。至於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則既不生顯然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之問題,自難從權力分立之觀點遽認其為違憲。
其次應審究者,乃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有無職權分工,二者之間是否亦存在制衡作用或利益衝突之情事。查自民國二十五年五月五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俗稱五五憲草)之起草者,以迄制定現行憲法之國民大會,其設置副總統之目的及功能,皆係本於總統缺位時繼任總統,或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代行總統職權而已。除此之外,平時別無其他職權,經過情形不僅有相關制憲資料可供參證,亦為聲請人立法委員張俊雄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提出之釋憲理由書所是認。制憲者之原意乃表現為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除本條之外,未見關於副總統職掌及地位之規定,現行法律除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副總統與五院院長等同為國家安全會議之組成人員,以及總統不能出席時由副總統代理外,亦未賦予副總統任何權限。故在法定職權上,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並無分工之關係,亦無任何制衡作用或利益衝突之可言,與前述國民大會代表與立法委員、總統與行政院院長法定職權即已存有不能相容或角色混淆之情形,其間尚有其差異。副總統既為備位而設,於上開繼位或代行外,未有具體職權,則所謂兼任行政院院長將發生處理公務時間分配問題或有損公益及人民信賴,尚非確論。
副總統地位崇隆,在政治上自有其影響力,但憲法上並無具體職權,已如前述。在未依憲法繼任總統或代行總統職權時,若行使任何屬於總統之憲法上權力,即屬於法無據。與一般行政機關之副首長依成文或不成文規範,當然有輔助該機關首長處理事務者不能同日而語。實際上,我國亦從無副總統在總統未缺位或不能視事時,經授權行使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四條或其他憲法上明定屬於總統之權限。副總統在備位之餘雖不免基於總統之信任關係,擔任若干臨時性或禮儀性之任務,但皆非可視為副總統有襄助總統之法定職權,與一般機關首長與副首長在行政組織上之法律關係,尚不能等同視之。職是之故,平時總統在位亦無不能視事之情形時,由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並不發生二者職務上之利益衝突。又副總統容有輔弼總統之事實,亦未如聲請意旨所稱副總統為總統之僚屬或副手,平日承總統之命行事,一旦兼任則有角色衝突之情事。至所謂兼任有礙憲法機關功能維護一節,實則副總統之備位即屬此一職位維繫國家元首不能一日或缺之憲法功能所在,副總統亦未因兼任行政院院長而喪失其備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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