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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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6/12/06 |
解釋爭點 |
道交條例等法規處罰行人穿越車道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同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係就上開處罰之構成要件為必要之補充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本席均表贊同;對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應盡量考慮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之方便,尤表支持;惟對「並考慮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及天候災變等難以使用之因素,參酌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對有正當理由不能穿越天橋、地下道之行人不予處罰之意旨,檢討修正上開規則」一段,則表示反對,並認為關係重大,爰為一部不同意見書如後︰ 在不設行人穿越道(僅設有天橋、地下道)之道路,前述法令為保障行人之安全,故對不經由天橋、地下道穿越道路者,訂有處罰之明文。立法之目的,在提高行人之警覺,罰期無罰,以嚇阻行人穿越「虎口」,俾保障行人之安全。倘吾人建議對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可不予處罰,由於虎口仍為虎口(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一般人因有罰則之嚇阻,不敢穿越道路,得保生命之安全;而殘障人士及其他行動不便者,穿越道路如可不罰,則難免輕心,致陷虎口,而危及生命,「吾人愛之,豈非害之」,「我不殺伯仁,伯仁為我而死」,此豈吾人應有之同情心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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