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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09號
公佈日期:1996/07/05
 
解釋爭點
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就徵收目的及用途之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並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均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之限制。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辦理徵收必須遵守之程序。且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後一定期間內,土地未依計畫開始使用者,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復得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行使收回權。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前段,旨在揭櫫徵收土地之用途應以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公共事業或公用事業之必要者為限,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本諸上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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