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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03號
公佈日期:1996/05/24
 
解釋爭點
法院得因債務人聲請定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此一平等原則,既係基本權利之一種,則「行政」「司法」「考試」「監察」不論矣,即就「立法權」而言,當然亦應受其拘束;而此所謂之平等權,雖與甚多公平、正義理念下所形成之原則,共同成為法治國家之基礎,然公平、正義並非徹底性的平等,而係修正性的平等(Korrigierte Gleichheit),亦即平等原則應在憲法之中作為公平、正義要素之一予以理解;且其本身並亦有促使公平、正義實現之義務存焉。故法律在某特定情況下,對某人規定為某種之處置,其於相同可比較之情況下,若對他人之規定為不同之處置者,即屬不公平。反之,其於非屬相同之情況而規定為不同之處置時,既無所謂不公平,自亦無「不平等」之可言。
平等原則係對不公正之差別待遇之概括性防衛權,亦即以所有人民應予同等待遇為其基本之原則。憲法第七條乃以「人」作為平等與否之判定標準,只須其為中華民國人民,則在同一情況下即應受相同之無差別待遇,亦因其如此,所謂「平等原則」係要求「比例性平等」,而允許不同、特殊情況之考量,即在立法上對於特殊、不同之情況,允許法規作相異之差別規範。因是某法規就某一事項為與其他不同之差別規範時,倘經為憲法上之評價,而足認其係本乎公平、正義之理念,應為憲法價值判斷上所容許者,即不得僅因差別規範之乙端,遂指其為不平等。準此,「平等」係屬原則,其於不同情況而為不同之考量,非特為憲法所允許,且亦係事實上所必要,而其如此不同待遇,並亦為憲法所要求;蓋對於不同者應依其特性為不同處理之此一要求,目的即在避免不公平之結果。法秩序之本質固不宜過分強調各人間之事實上差異,但若完全忽視其間之不同,要亦非法的理念所應有。是對於不同情形在立法上為不同之規範,即是平等原則之實現,並亦為平等權之必要內涵。
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即其必須先有執行名義,於後始得為強制執行;而執行名義,無論其為終局判決或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抑或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公證書等等,均須依據法定程序方能取得,並須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審查,認其無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屬存在者,始能開始強制執行。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以期迅速終結,俾免遲延之流弊,亦即其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除非有例外之規定,否則,法院不得擅自停止執行;惟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為調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因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執行各自可能遭受之損害,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資兼顧。茲此項擔保之提供,係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後,且係為保護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起見,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與依據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之情況迥不相侔,自不得將兩者相提併論,因是強制執行法關於依據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未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之外亦須另行提供擔保之規定,自與憲法第七條無所謂違背。
本號解釋就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暨平等權之涵義未加闡示,而本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又非可完全援用於此,因提協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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