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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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5/09/29 |
解釋爭點 |
建設公債條例債票不得掛失止付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書據而與私法上權利義務有關者,大別有二,一為證書,一為有價證券。前者,係證明特定權利關係或法律事實存在,依其記載可證明權利義務之內容,例如借據、收據或買賣契約書是。後者因有價證券之持有而證明權利存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因證券之存在而形諸於外。亦即權利之存在與證券之持有為不可分,二者融合為一體。此與證書係自權利之外證明其存在者有所不同。除此以外,有介於二者之間者,為資格證書,乃證書之一種,依其記載足以證明有特定權利存在,惟債務人履行債務,不必憑此證書為之,是與單純之證書無異;反之,若債務人對於持有資格證書者善意履行債務,即免其責任。蓋持有資格證書者,雖非真正權利人,因其持有證書乃取得行使權利之資格。債務人因善意履行債務乃得免責,故曰免責證書,是與有價證券類似。例如寄託物返還憑證是。 有價證券之定義學說不一。要之,證券以表彰財產權,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須占有或交付證券為要件。惟證券之占有與權利之行使二者間有寬嚴不同之制度,例如票據權利之發生、行使、移轉、消滅等,與票據之存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記名股票所表彰之權利非因證券之作成而發生,權利之行使亦不必以證券之占有為必要,惟證券之移轉則須將取得人之名義記載於股票,將其占有移轉,始得對抗第三人。準此,有價證券有完全的有價證券與不完全的有價證券之分,依瑞士債務法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稱有價證券者,謂與權利結合,非依證券,權利不得行使,亦不得轉讓他人之證券。係就完全的有價證券所設之規定。 又有價證券可分物權的有價證券、債權的有價證券、社員權的有價證券。提單、倉單及載貨證券之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是為物權的有價證券;如票據、禮券,以通常之債權為內容之有價證券,是為債權之有價證券。股票為以股東權為內容之證券,是為社員權之有價證券。此外有指名證券、指定式證券、無記名證券及選擇無記名式證券。指名證券即記名證券,於證券記載特定之人為權利人之證券也。指定式證券謂記載特定之人為權利人,並附加其所指定之人為權利人之證券。無記名式證券謂未記載特定之人為權利人,證券債務人惟有向證券持有人為給付之證券,車票屬之。選擇無記名證券謂記載特定人為權利人,惟附加證券持有人亦為權利人之證券。 有價證券為權利之證券化,如果權利與證券分離,則證券即不具價值。證券之權利因義務之履行而消滅,惟履行證券義務須收回證券,並於證券明示權利消滅之意旨,或銷毀證券。此外證券之權利因除權判決而由證券分離。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六條規定,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故聲請人為此項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法院之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法院為除權判決者應宣告證券無效,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第五百六十條、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自明。惟除權判決之效力,祇及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至他人就證券所有之權利並不因除權判決而受影響(看石志泉著民事訴訟法釋義五七三頁、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一八一O一八一一頁)。又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但清償時已知除權判決撤銷者不在此限。是為同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此所以保護善意之義務人,免受重複清償之危險也。乃係對無記名證券真正權利人及義務人久已建立之制度性保障。關此,僅於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設有例外規定,即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同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有關「掛失」之規定,亦不得依同法第七百二十五條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法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蓋此項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係指銀行兌換券或商店禮券等,原屬金錢之代用而流通,並記載確定金額。參酌瑞士債務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銀行券及其他大量發行見票即付,定為代替金錢而記載一定金額之無記名證券,不得為無效宣告。」因此,所謂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不論善意與否,對於證券持有人概有給付之義務。此例外規定免除發行人之注意義務,使其僅對提示證券之人負給付義務,對於取得證券者,固保障其證券權利之行使,惟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者,倘迄未有第三人提示該證券請求發行人給付,則因證券已失其所在,發行人即無庸履行義務,不啻免除其清償責任,而證券之原持有人竟乏救濟途徑,自甚不利。按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民法第七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為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則發行人對於提示證券者即負有隨時給付之義務,無暇審查持有人是否善意,且發行人發行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即係保障證券之流通,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規定此項證券不適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使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之危險,歸由持有人負擔,自屬其來有自。惟此項規定,非不得依特別法予以排除。票據為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式者,執票人如喪失該票據,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不適用民法無記名證券之規定,院字第二七五三號著有解釋。同條第二項復進一步規定優遇票據債權人之各項措施。惟若以民法以外之特別法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則須考慮因此致證券持有人所受不利益與證券發行人並證券提示人三方面利益之衡量問題。 中央政府為籌集建設基金,支應重大建設,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修正名稱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以下簡稱公債發行條例)發行之中央政府公債係政府受領票面金額為對價。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本公債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第十一條復規定:本公債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準此,公債債票非屬證明債權存在之證書而已,因依其記載,表彰特定之貨幣債權存在,其性質為有價證券。就中,無記名之公債債票,持有人到期得憑票請求政府還本付息,其權利之行使及移轉,以占有公債債票或交付為要件,是為完全的有價證券。惟公債債票與貨幣不同,貨幣為交易之媒介,其價值存在於貨幣本身,公債債票則為表彰特定之貨幣債權而作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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