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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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5/09/29 |
解釋爭點 |
建設公債條例債票不得掛失止付之規定違憲? |
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文認為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應許持有人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保護,原不待修正或制定法令,以資救濟,初不發生新舊法令銜接問題,即無延後定失效日期之必要,關於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無記名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時,自不得排除其適用。如果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對於前此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繼續有效,則該債票倘有遺失、被盜或滅失情事,其公債債權將繼續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所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依然存在。本件聲請人係因遺失無記名公債,經聲請公示催告後,法院確定裁定以依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關於公示催告程序規定之適用為由,為聲請人不利之論斷,爰聲請解釋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因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而無效。本件解釋既准如所請,依本院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自應許聲請人依法定程序謀求救濟(按:法院裁定有無既判力,即實質的確定力,學說上尚有爭論。看民事訴訟法研究會出版「民事訴訟法之研討」第一冊陳榮宗教授之報告題目。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法定事由者,得聲請再審)。不寧唯是,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之規定一旦因違憲而經大法官宣告為無效,前此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債票凡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應均有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蓋公債債票不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生失權效果,前此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債票持有人享有之實體上權利,雖因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而無從行使,一旦失而復得,仍得完整行使其權利,則其依公示催告程序催促第三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債票,又有何不可?茲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既「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而無效,該債票持有人於無人申報權利時,繼續循公示催告程序請求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當無不應准許之理。乃本件大法官多數意見一方面謂: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一方面謂: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停止適用。」對於前此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則恝置不論。前後顯然矛盾。何以得此結論,解釋理由書對此著墨不多,僅謂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之立法原意「固在尊重契約自由之精神下,增進該種公債之流通性,以實現財政之目的」云云,惟查 (一)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等規定,致無記名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其持有人無從行使權利,對於公債發行人則免除其注意義務,無記名公債債票之惡意持有人亦得行使債票債權,以此增進無記名公債之流通性,充實財政之目的,本解釋文亦認為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 (二)所謂「尊重契約自由之精神」云云,因企業經營者輒利用定型化契約,使他方當事人受重大之不利益,無論學理上或實務上咸認應加相當限制。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無效,即其一例。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既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即不得再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而認應繼續發生效力。 (三)或謂公債發行條例已公布施行多年,承購人當知有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自應承受此不利益,不得嗣後反悔而指為違憲。惟查本解釋文既明指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為違憲而無效,即無再適用餘地,關此規定已不能構成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無記名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持有人並不發生失權效果,有如前述。違憲法律所發生之不利益,不應由持有人繼續承受。 (四)依公債發行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若云:在本解釋公布之日以前發行者,如嗣後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仍有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其在之後發行者則否。其理安在,倘欠翔實,豈非就同種公債適用同一法律而為兩歧之解釋。果爾,已非侵害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而已,對於持有同種公債債票之人,寧非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五)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係因牴觸憲法而無效,既不待修正法律以為銜接,無庸延長期間宣告其失效。本解釋認上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始停止適用,不惟就失效期間延至「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無記名公債」時起算,且適用範圍亦限於嗣後發行之無記名公債,有欠公平,洵屬異例也。 以上理由,誠有不能釋然於懷者,爰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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