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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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5/09/08 |
解釋爭點 |
財政部就獎投條例施行期滿後仍享優惠外國公司之課稅函釋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核准獎勵之外國公司,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其所設分公司之所得,於繳納營利事業所得後,將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應按其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立法意旨係因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既享受租稅減免之優惠,則其稅後盈餘欲給付總公司時,自應負擔上述所得稅扣繳義務,否則,外國公司即得以成立分公司之方式規避我國稅負。故兩者係相互關連之規定,要不得割裂適用。茲前述獎勵投資條例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惟在該條例施行期間內核准之案件(五年或四年免稅),就該個案言,尚不因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仍繼續適用該條例予以獎勵,俾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是經核准獎勵投資之外國公司於獎勵投資條例適行期間屆滿後,既仍得享受免稅優惠,其與此相關連之總公司稅負,自應併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扣繳所得稅,方符原立法意旨。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財稅字第八OO三五六O三二號函稱:「如原已享受及繼續享受獎勵投資條例租稅優惠之外國公司,其在臺分公司所產生之相關稅後盈餘,於八十年以後匯回總公司時,為期課稅公平,仍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乃係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不得任意割裂所為之釋示,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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