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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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5/09/08 |
解釋爭點 |
財政部就獎投條例施行期滿後仍享優惠外國公司之課稅函釋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蘇俊雄 多數通過之解釋文,認為於獎勵投資條例廢止後,繼續享受原條例稅捐優惠獎勵之外國公司分公司,之所以仍應依原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按其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之所得稅,係基於法規適用之整體性和權利義務之衡平考量;亦即相對人若欲主張依該條例享受稅捐優惠,則不得為法規割裂行使之主張而不負擔同條例所定之義務,否則即顯失事理之衡。財政部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OO三五六O三二號函所謂之「為期課稅公平」,符合上述意旨,故與憲法並無牴觸。此固亦為本人所贊同,惟對於聲請人所爭議之於該條例廢止後,其繼續享受原優惠並負之扣繳稅額義務的法源問題,則有補充澄清之必要,爰提協同意見書論述如后。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作為課稅基礎之法律規定,當然以其有效性為前提;故若法律因經廢止程序廢止或因施行期滿而當然廢止者,既已失其效力,自不得再為課稅之依據。上項一般法律之效力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已明文規定,可資參照。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法治國亦肯認在一定要件下,使已廢止之法律對於特定案件,仍具有規範效力,以維護人民之既得權益。就此,學理上有稱之為法律的「後續力」(Nachwirkung)。 系爭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八十九條明定施行期間,其規範效力的存續,受有明確的期間限制,是典型的限時法。惟在獎勵投資條例有效期間內經核准享有一定年限優惠之企業,而其年限於該法廢止時未滿者,若依前述一般法律之效力原則認為該法將因法定有效期間之經過而失效,則立法者未能有效及時對此作出因應時,勢將產生一種法律真空的狀態,亦即無有效的法律來界定相關的權義關係,並因此無法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既得權益。因此,基於上述法治國家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獎勵投資條例雖已廢止,但於上述情形,仍有後續的規範效力,而為有效之法源。行政院七九經字第三O四六三號函頒訂之「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宣示此述意旨,可資贊同。 又獎勵投資條例之發生後續力,既係為避免法律真空,以維繫特定案件中稅捐優惠制度的權利義務關係,自是法規整體均有發生此項規範效力,而不得再割裂論斷。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關於扣繳所得稅之規定,亦是獎勵投資條例之稅捐優惠制度的構成部分,當然與該條例之其他部分一併發生此項規範效力;解釋文所指的法規適用之整體性,應可做此理解。從而,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在上述特定案件中,仍係合乎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的有效法源。 綜上所述,系爭之財政部(八十)台財稅第八OO三五六O三二號函,並未對課稅處分之構成要件有何新的規定,而僅係本於原依該條例所為有效處分之繼續執行,在確定認原獎勵投資條例仍有後續之規範力的前提下,由主管機關所為注意性釋示而已,其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並無牴觸。爰提協同意見,說明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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