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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80號
公佈日期:1995/05/26
 
解釋爭點
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楊慧英
本件解釋關於違憲之結論本席等固予同意;惟所持之論據則與之不盡相同。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意見自由之保障,除於「言論自由」「著作自由」「出版自由」之外,復揭櫫「講學自由」乙項,揆其目的當在積極的鼓勵科學之研究(自然科學與社會科學),而以此使學者能夠獲得充分研究之自由。故此所規定之「講學自由」,雖係以其得自由講授、發表個人之研究心得為重點之所在;然此既謂之「講學」,當應強調教育之要素;蓋在不能自由講學之地,學術研究必將停滯不前,從而亦無從期待社會之發展與進步。
所謂「講學自由」,固係指國家不得對「講學者」濫加干預、壓抑之意,而此雖非完全否定下級教育機關就此所享有之自由;然因大學之本質在於以學術為中心,進而深入探討真理,並發展新的知識領域,故必須予以特別之保障,其與中、小學教育,為因應學生尚在身心成長、發展階段,理解、批判等能力猶有未足,國家為維持一定之國民知識水準,俾其來日產生奇葩,結成異果,而須為一定教育之實踐,因得加以廣泛的限制者不同。是以基於教育之本質,講學自由應僅適用於大學(或高等研究機構─如我國中央研究院)。
講學之自由既以研究結果發表之自由為重點,則其自應以學術研究之自由為前提,如此始具有實質的意義,而此一前提之達成尤須孕育於大學自治之內,亦即惟其大學能得自治,始足以實現此兩項之自由。故所謂大學自治,係以學術研究之自由與其研究結果發表之自由(即講學自由)為中心,而此學術研究之自由與講學之自由,合而為一,即一般所稱之「學術自由」。茲此項之自由與大學自治本屬一體之兩面,其為保障大學內部之學術自由,自非承認大學自治不可。
大學自治既係源自學術自由之本質,則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在實際問題上,當係指大學講學之自由,故就此意義言,大學自治可謂係對於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從而其侵害大學自治者,即為侵害憲法第十一條講學之自由;且此一制度性保障並不變更大學教師基本人權保障之意義,要屬當然。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即係上開憲法對講學自由即學術自由以及由此衍生之大學自治所為保障之積極的法律性宣示。
所謂大學自治,係指大學得經由自己之機關獨自負責並且不受國家之指示以完成事務之意,亦即大學之管理、運營係委諸於大學內部之自主性決定。雖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然大學法並未詳細規定大學自治之範圍,因是,其實際之自治事項,允宜就其本質之學術研究與講學之自由予以權衡;蓋如前所述,此兩者與大學自治本屬息息相關,並亦因此使自治之內容受有限制,亦即其愈近於學術研究及講學自由之範圍者,愈應將之劃歸自治之範疇;惟欲一一將之為截然之劃分,事實上亦非可能。大致言之,其直接根基於學術自由之過程、行為方式、認識探知學問之決定與其意義暨進一步之內容等,均屬大學自治之核心範圍─諸如大學之計劃、組織與研究暨教學活動之實行,即係其最著者;又其須由大學自行負責予以完成,藉以確保自由研究與教學所必要之事項亦屬之,如學術研究內容、方法及教學之基本方針與具體計劃、學生必修、選修課程之訂定與其內容、學術性之考試、學生成績之評定方式、學位之授與、教授人事之自主決定權暨預算管理等等,亦為其例;然某一事項即令與學術研究暨教學有關,倘其完成之種類與方式係關乎公益者,則國家之參與自不能謂其仍無必要,如德國大學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大學之學習及考試規則」、「專業領域」、「學習領域」、「學術設備」等等,須以法律規定「邦」與「大學」共同合作,即其一例;且即令明顯屬於大學自治重要內涵之學生必修、選修課桯之排定與其講授之內容,即所謂課程之自主,亦非排除各大學間基於互助合作方式所為課程之訂定,蓋此乃各大學間合作性之自治,應仍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至於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然國家依據法律對各大學之監督則仍須於學術自由暨大學自治此一原則下進行,而不得與之悖離,亦由於此一原因,國家對各大學之監督雖重在其適法性之有無,但所為若未違背學術自由、大學自治之精神,當不得僅因大學法未有具體明確規定之乙端,即認為違法。
我國憲法並無如德國基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聯邦政府、聯邦閣員或邦政府得根據法律發布命令。此項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應以法律規定之,所發布命令應引證法律根據」之規定,不宜強作比擬。因之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即違憲與否之判斷,除所涉及之人民自由權利甚為重要、如罪刑(刑罰)、租稅等應要求其「授權條款」之本身對於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外,其餘則應就該「授權法」之整體暨相關之法律予以觀察,倘其與「授權法」之立法目的、該法所欲達成之理念,即立法之精神無所乖離者,仍應認其於法無違,亦即無違憲之可言,殊不得僅以授權條款之未有明確,遂遽予否定。實則以德國之實務論,其亦已趨向於此,而不要求嚴苛地單以授權條款為判斷,亦即若能依一般的法解釋方法從授權條款所依附之法律的整體,明確知悉授權內容、目的與範圍之所在,即屬已足。因是我國大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雖係概括之授權,然其依此所訂定之大學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是否違憲,則應就大學法之整體,尤其是該法所保障之學術自由暨大學自治之原則,予以判斷,方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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