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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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5/05/26 |
解釋爭點 |
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規定違憲? |
查大學法中,其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等所規定之事項係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或自行訂定辦法報教育部;其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等乃係報請教育部核准、核備、核定。另第二十六條等則由教育部定其辦法。除此之外,復於前述之第三十一條授權訂定施行細則,顯見該法係視各種情況而有不同之規定,故大學法所承認之大學自治事項並非僅限於第二十三條,從而教育部依法律對各大學自治之監督亦非僅限於此。茲有關大學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既係法律之授權,而大學法之此一規定,復未經宣告為違憲,則其是否違反母法之大學法進而有無違憲之問題,未可徒就大學法之單一形式條文予以判斷,此已述之如前,其僅以大學法第二十三條對於大學修業年限之延長及縮短,賦予大學自行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之規定,即謂大學法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研訂共同必修科目,進而指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為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而認其有違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暨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等之規定,似非確論。 有如上述,關於所謂大學自治,其實踐之方法原有多種,某一屬於自治之事項,其應否施行、如何施行,倘其最後決定權在於各大學本身,則其過程縱有國家權力之介入,仍不得因此即指其係侵害大學之自治。本案解釋客體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是否違憲,要不在大學法之欠缺具體明確授權,而在其所謂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以及本此而賦予「不及格者不得畢業」(同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效果。蓋任何協商之事應有邀集之人,教育部係國家最高主管教育之機關,由其為此項之邀集,固無違於大學法之立法精神;惟所謂各大學相關人員,既非各大學所推派而具代表性之人,相關與否之判定固在教育部;而所謂「共同研訂」,教育部之參與亦居於主導地位;且其又非研訂課程領域之基準,俾各大學訂定共同必修科目之參考,而係直接為「科目」之研訂,各大學於此顯失課程之自主性;而此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復不得畢業,即以前開研訂之共同必修科目限制學生畢業資格,藉此為該共同必修科目所為規定之實施,殊與前述學術自由暨大學自治之原則有所違背,即就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觀之,亦有未合,自不能謂其與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無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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