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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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5/04/14 |
解釋爭點 |
就律師懲戒覆審決議得爭訟?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本席對於本件解釋文表示贊成,解釋理由書敘述之理由,與解釋文相關部分亦予支持,惟對於解釋理由書之末提及「律師懲戒委員會既具職業懲戒法庭之性質,為使其名實相符並增進司法化之運作,宜於修正相關法律時改為法庭名稱」云云,則認有欠妥之處。 按律師法規定律師之懲戒機關與會計師法、建築師法之規定同,設有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惟依會計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財政部依此規定訂定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暨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及第四條則分別訂定會計師懲戒委員及懲戒覆審委員由財政部派兼或聘兼之。又建築師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省(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再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以觀,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係設於內政部。至於律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則分別設於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與會計師法建築師法之規定有間。依律師懲戒規則第五條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其他事務,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同規則第二十七條並規定各該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前律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庭長與推事五人及律師一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第四十四條則規定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庭長與推事各四人及律師二人組織之;以院長為委員長。修正後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就委員之身分雖規定由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學者充之。其為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設置之律師懲戒機關,要無二致。然則本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對於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就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律師所為懲戒處分之決議,是否亦應一體適用﹖是為本解釋文應釐清之問題。關此,參酌最高法院設置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決議,若解為應由行政法院審查其當否,不啻以行政法院為最高法院之上級審,體例上殊感失衡。本件解釋文說明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於律師之懲戒不予適用之意旨即足,解釋涉及之範圍,應止於此境,無須逾越。若云:為使其名實相符並增進司法化之運作,宜於修正相關法律時,改為法庭名稱等語,則有違背司法自制之原則,其理由如左: (一)解釋文謂: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云云,既云「相當」,即非同屬法庭。解釋理由書亦謂:因事件性質在司法機關之中設置由法官與專業人員共同參與審理之法庭或類似組織,而其成員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且審理程序所適用之法則,亦與法院訴訟程序所適用者類同,則應認與法院相當云云。所謂「類似組織」、程序「類同」,亦係認同委員會組織之懲戒機關雖與「法庭」不盡相同,但仍相當於「法庭」,初無非難委員會組織為不當之意,即無「宜」予變更為法庭名稱之必要。 (二)若謂為增進司法化之運作而有變更名稱之必要,則首應檢討者,為律師之懲戒事項,是否應回歸律師職業團體之自治自律問題。顧律師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將原由高等法院院長、庭長與推事五人及律師一人組成律師懲戒委員會者,修正為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由最高法院院長、庭長與推事各四人及律師二人組成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者,修正為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即係彰顯律師對於懲戒事項自治自律意識之強化,為立法機關所重視。查關於律師懲戒制度各國立法例未盡一致,如果律師懲戒委員或懲戒覆審委員全體改由律師充之,亦無足異;律師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若為職業團體內之自治自律組織,則非必更名為法庭,更無非設於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不可之理由。尤其律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並非借重以法官為多數委員之意見,以評議懲戒事項,則其設置於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意義何在,已甚模糊,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送付懲戒機關,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充當懲戒委員或懲戒覆審委員,是否允當,亦不無可議。第此項制度之採擇,究屬立法裁量範圍,本解釋文既未指摘以委員會組織行使律師懲戒權為違憲,解釋理由書附帶說明建議宜將委員會改為法庭云云,自屬多餘。 (三)就律師懲戒訴訟審理機關究應設於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抑或宜設於行政法院言,亦有研求餘地。對會計師、建築師之懲戒處分所為覆審決議,被懲戒人既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則律師對其懲戒處分聲明不服者,亦非不得修正有關制度,改由行政法院審理。將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案件全部劃歸行政法院管轄,以求制度之一元化,理論上並非不可行。若謂於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設置律師懲戒法庭,始符名實,並增進司法化之運作云云,則亦不然。觀諸職掌公務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亦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未改稱為懲戒法庭以前,其司法化之運作及名實相符,似未有置疑者。謂改變名稱即可增進司法化之運作云云,實未必然也。抑有進者,將來司法機關如設置懲戒法庭,則將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事項亦併同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劃歸專庭辦理,基於同屬工作權之保障立論,在制度上尤無可疵議之處。 (四)就司法化之運作言,對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處分若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有行政訴訟法可資遵循;又公務員之懲戒有公務員懲戒法為依據。至律師之懲戒係依律師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律師懲戒規則辦理。就中規定之懲戒程序固與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之程序類同,惟對於確定之懲戒處分尚乏得聲請再審議之規定;有關訴訟程序之規定,亦欠詳盡,若逕將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名稱改為律師懲戒法庭,反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謂如此即可增進司法化之運作,誠不知何所據而云然。如何增進律師懲戒事項司法化之運作,應由立法機關斟酌律師職業之特性,尊重律師職業團體之自治自律效能,並比較其他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制度,求相互間之平衡,妥適規劃,制定相關法律,以資遵循,非於修正相關法律時,將委員會更改為法庭名稱即可濟事,立法機關究應如何制定法律,為立法裁量權行使範圍。本件解釋文既指現行律師懲戒制度無違背憲法情事,即無從指示立法機關「宜」如何修正法律。解釋理由書末段記載,有失司法自制原則,礙難同意,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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