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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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5/03/31 |
解釋爭點 |
衛生署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類之公告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本件解釋所持之論點本席完全同意;惟關於聲請人等主張「安非他命」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無處罰明文暨所謂空白刑法之部分,限於釋憲之體例,未便多所論述,因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其製劑」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係屬麻醉藥品之一類;而同條例除於第三條規定「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其種類由行政院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核定之,未經核定者,概行禁止」外,復於同條例第十三條重申此旨而予明定「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是據此之規定可知,凡屬於麻醉藥品之類者,本均在禁止之列,僅經核定之後而用之於醫藥及科學上者,始有合法之可言,且其即令係在核定之種類中,倘非用之於醫藥或科學者,仍亦非法之所許。此法條之文義甚顯,無俟闡發即明。 又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依循前開第十三條所定之意旨,就其屬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而有違反該第十三條之規定─即有「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吸用」等行為者,均處以刑罰;亦即對於禁止行為之本身暨其法律效果均於此為明文之訂定,而其規定,非特及於罪名與刑罰,即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亦完整地定明於此一法條內,毋庸其他法令之補充,僅其所謂「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吸用」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應如何於概念上予以闡釋而已。此與肅清煙毒條例就「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施用」毒品(見該條例第五條至第十條)均有獨立處罰之要件上規定,且其第二條亦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類似,關於「煙毒」之涵義定為「本條例稱煙者,指鴉片、罌栗、罌栗種子及麻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合成製品。」然何謂「抵癮物品」?何謂「其他合成製品」?仍亦須就其概念為闡釋者,正屬相同。茲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乃一超越時空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如何?應依刑罰法規之解釋而定,要非單純的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此不論普通刑法抑特別刑法,均然,即以普通刑法為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此之所謂「竊取」「他人」不論矣!僅以「動產」言,其究何所指?亦與上開所述者同,均屬概念範疇;而此之概念上闡釋,或基於當代共通之學(法)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所據雖未必儘同,但其係屬構成要件之解釋作用,則無二致,殊不得名實不察,法理倒植,將之與所謂「空白刑法」「空白刑罰法規」「空白構成要件」之須由其他法令補充其部分之構成要件者,兩相混淆。 所謂「空白刑法」「空白刑罰法規」或「空白構成要件」,係指刑罰法規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刑罰)與部分之犯罪構成事實,至於其可罰行為之內容─即禁止內容之一部或全部、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則委諸於其他法律或命令之規定。因是,此等構成要件必待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規補充其空白部分之後,方能成為完整之構成要件,而補充空白刑罰法規之該空白的規範,則稱為「補充規範」,是無論補充規範之為法律或命令,其所規定者,莫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此就我國之刑罰法規而言,如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係為配合國家總動員法而制定,該暫行條例第五、六、八、九等條所規定之「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布之命令、管理節制之命令、禁止之命令、限制之命令」等等,其於暫行條例本身並未規定可罰行為─即命令之內容,而須待行政機關發布各該種之命令予以補充後,始能成為完整之構成要件。又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此之所謂「管制物品及公告數額」之內容,該條例本身亦未規定,而係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由行政院公告之」,亦即授權行政院以命令為補充之規定,俾其成為完整之構成要件。是此等命令均具「補充規範」之性質;至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則已如上述,其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其製劑」究何所指﹖此乃概念闡釋暨如何界定涵義之問題,其可罰行為之內容無待其他法令之補充即屬一完整之構成要件,而與上開肅清煙毒條例同;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定為「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具有成癮性之天然產品或化學合成品,其列為管理或解除管理者,除修正有關附表外,並應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及分行各有關機關查照。」再於第八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係指以化學原料合成而具有成癮性或可改製為成癮性之藥品,『如』附表四所列各種藥品而言」等語,然此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發布之法規命令,目的在於闡釋法律規定之意義而已,並非以之補充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此觀之相關條文本身之用語即明。至於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之各種藥品,則如上述,係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俾在醫藥及科學上需用方面得為適當之管理,非謂其屬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而不在公告所列者,即非本條例禁止之範圍,此亦已述之如前;亦即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處罰之客體乃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而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者僅其中應予管理之部分而已,非謂該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係限以「公告」管理者為處罰對象,因是乃以「如」附表云云示之,其統籌並顧,可謂意美法良。 所謂藥品之成癮性,係指其有難以抗拒,迫切需要某種藥品之慾望,並不擇手段以取得該藥品,俾供繼續使用而減除其痛苦;且其所使用之劑量有增加之趨勢(耐藥性),不但產生心理上之依藥性,即生理上之依藥性亦然;而其結果將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公共安寧。茲「安非他命」長期之使用將產生耐藥性,同時具有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藥性,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以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尤其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符合「成癮性」暨前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所稱「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之要件,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二O七五九九六號、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三O六八五四六號函暨所附醫學文獻(影本)可考。是「安非他命」原即屬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之一種,並非因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列管始具有此一屬性,即令未予公告列管亦無礙於其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而在禁止之列,更非以「公告」補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本解釋文暨理由所稱「公告確定其列為管理之項目,並非增列處罰規定或增加人民之義務,與憲法並無牴觸」等語,即係據理剖斷,審名實之歸而得之結論,自足以昭示將來。 麻醉藥品既屬「藥物」(藥品)之一種,法律適用上,該「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自不免與「藥事法」(修正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為某程度之競合,此正如麻醉藥品之具有成癮性,其於法律上亦不免與肅清煙毒條例相競合者然,此觀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肅清煙毒條例」之第二條均規定有「鴉片」「大麻」「高根」等類,即可明瞭。因是,關於某一藥品之違法行為究應適用何一法律,除對於藥品本身之藥理作用應予究明,藉之判斷禁止之對象外,尤應就各該刑罰法規之目的與規範客體之如何,詳加探討,方足為確當之抉擇;蓋一切構成要件之要素,均具規範性,解釋上,殊不得不受該法規之目的所規制故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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