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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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5/02/24 |
解釋爭點 |
工會法禁止教育事業技工等組工會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戴東雄 本件係關於工會法第四條,就其中限制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本席等認為本件應為如下之解釋:「工會法第四條就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不符,已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應不予援用。」基於上述解釋,則由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之工會,當然應適用工會法所有之規範,包括其他工會依工會法所可行使之團體交涉權及爭議權(罷工)在內。茲申述理由於後: 一、勞工組織工會來爭取或保障自身權益,在憲法上有如何之保障,各國規定或有差異。在德國,威瑪憲法第一五九條規定:「任何人及任何職業以維持並促進勞動條件為目的之結社自由應保障之,限制或妨害此項自由的約定或措施,均屬違法。」戰後之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亦有類似之規定。在日本,戰後的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動者的結社權、團體交涉權及其他集體行動的權利,應受保障。」均係對勞動者的結社權採明文之保障。至於我國憲法,雖未如德、日憲法之有明確規定,但憲法第十四條之結社自由,第十五條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也均提供了保護勞工,組成工會之憲法上之依據。所謂工人應有組織工會,藉集體力量以保障合法權益之結社自由;所謂工作之結果須足以維持其生存,故國家應規定工資之最低限度,同時並應准許勞動者組織工會,使藉團體力量以維護其應得之利益;又所謂經濟基本權,即泛指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保障,其對勞動者而言,則指勞動權之保障,經濟基本權,實即生存權。均在闡明勞動者組成工會之憲法上之涵義。 二、實際上,勞動者之結社權毋寧為其生存權之重要部分。蓋勞動結社權與一般結社權不同,勞動結社權與團體交涉權及爭議權(罷工),在行使上有結合之關係,在結構上有連繫之關係,此勞動三權,或稱為勞工之集體基本權。勞動三權在概念上雖有分別,但在發揮實現其集體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之功能上,則絕不可分割而任缺其一,同為保障勞工生存,維護勞工權益之有力憑藉。不透過團結權即無以行使團體交涉權;無團體交涉權,爭議權即無著力之點。如果勞動者只有團結權,而無團體交涉權與爭議權,則工會組織與勞工之其他聯誼性組織,將無所區別,豈不盡失其為生存權之重大意義!又如何企盼其獲致其合理之權益? 三、我國之工會法即係具體實踐勞動結社權,保障勞動者生存權、工作權之重要立法,除第四條有排除特定職業者不得組織工會之例外限制外,承認所有勞動者之團結權、團體交涉權及罷工權。團體交涉權係為促進勞資或僱傭團體自由進行團體交涉,簽訂團體協約,決定各項勞動條件之權利,乃和平之手段,姑且不論;單就罷工權而言,我國也已建立相當完備之法制。罷工權的行使,並非漫無限制,工會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及身體自由。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即係對罷工之程序暨限制所為之規定,第五十五條復有煽動違法罷工罪之處罰;此外,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也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同法第二十四條對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則有雙方合意交付仲裁及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之規定;第三十五條復對仲裁之效力,予以明確界定。平實而論,罷工權之存在,一方面固有有效解決勞資糾紛,確保勞工權益之消極功能;同時,他方面也有促使僱主將勞工合法權益,逐一付諸實施,消弭勞資糾紛於無形,合理推動社會發展之積極功能。 四、依工會法組織之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為數繁多,皆為影響國民生計、大眾生活者,例如從事水、電、瓦斯、大眾交通運輸、鋼鐵、水泥業之勞工等所組成之產業或職業工會。此等工會依法均享有團體交涉權及罷工權。教育事業之工友、技工既非本身從事教育事業,僅擔任學校勞力性之服務工作,其組成之工會,縱有罷工之權利,在前述有關罷工法律規範下,如何會影響國民受教育之權利與校園之安寧,實令人費解;其組成之工會,不能與其他工會立於平等之地位,也難令人心安。犧牲勞動者賴以獲致合理權益之憲法上權利,以換取無必然關聯之立法目的,本席等實難以贊同,爰為不同意見書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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